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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411644号“福蓉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3458号
2022-11-07 00:00:00.0
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启银百货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49411644号“福蓉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 919213 号“芙蓉王 FURONGWANG 及图形”商标、第 1454927 号“芙蓉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于2002 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对“芙蓉王”系列烟标申请了外观专利和著作权登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认驰证明;申请人名下“芙蓉王”商标在第34类注册记录;申请人名下“芙蓉王”商标在全球的注册申请记录;申请人“芙蓉王”产品历年税利表;公安部《关于公布打假溯源机制首批重点产品目录的通知;“芙蓉王”烟标外观专利和版权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卷烟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2年3月,商标监(2002)123号通知中认定“芙蓉王”商标在卷烟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我局认为,鉴于商标的知名度是动态变化的,申请人仍应就本案具体情况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所标示的商品持续使用、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广告宣传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卷烟、香烟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较弱,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的汉字“福蓉王”组成,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前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启银百货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49411644号“福蓉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 919213 号“芙蓉王 FURONGWANG 及图形”商标、第 1454927 号“芙蓉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于2002 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对“芙蓉王”系列烟标申请了外观专利和著作权登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认驰证明;申请人名下“芙蓉王”商标在第34类注册记录;申请人名下“芙蓉王”商标在全球的注册申请记录;申请人“芙蓉王”产品历年税利表;公安部《关于公布打假溯源机制首批重点产品目录的通知;“芙蓉王”烟标外观专利和版权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卷烟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2年3月,商标监(2002)123号通知中认定“芙蓉王”商标在卷烟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我局认为,鉴于商标的知名度是动态变化的,申请人仍应就本案具体情况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所标示的商品持续使用、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广告宣传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卷烟、香烟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较弱,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的汉字“福蓉王”组成,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前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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