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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057094号“LI SERIES•俪 l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497号
2020-06-13 00:00:00.0
申请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57094号“LI SERIES•俪 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84311号“L.I.M SERIES”商标、第14983132号“li”商标、第14983150号“li”商标、第25980219号“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3、申请人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名下各种子品牌包括申请商标在内对相关公众来说都有别于其他生产商的产品品牌,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概况、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首页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枕头、床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枕头、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读部分“LI SERIES”与引证商标一“L.I.M SERIES”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四“Li”。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57094号“LI SERIES•俪 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84311号“L.I.M SERIES”商标、第14983132号“li”商标、第14983150号“li”商标、第25980219号“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3、申请人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名下各种子品牌包括申请商标在内对相关公众来说都有别于其他生产商的产品品牌,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概况、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首页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枕头、床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枕头、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读部分“LI SERIES”与引证商标一“L.I.M SERIES”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四“Li”。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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