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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516073号“赣小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2617号
2025-05-20 00:00:00.0
异议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南昌百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昌百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516073号“赣小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赣小帮”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技术咨询;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等。  异议人引证的第63000134号“住小帮住好家 轻松住进美好家及图”商标已被驳回,因此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84366号、第36484374号、第36469765号、第36469772号、第36486188号、第39974518号、第44371865号“住小帮”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第36类“保险经纪;金融管理;艺术品估价”、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采石服务”、第38类“视频点播传输;无线电通信;提供在线论坛”、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第42类“质量控制;化学服务;生物学研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032158号“住小帮”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控制;地质勘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16073号“赣小帮”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南昌百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昌百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516073号“赣小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赣小帮”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技术咨询;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等。  异议人引证的第63000134号“住小帮住好家 轻松住进美好家及图”商标已被驳回,因此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84366号、第36484374号、第36469765号、第36469772号、第36486188号、第39974518号、第44371865号“住小帮”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第36类“保险经纪;金融管理;艺术品估价”、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采石服务”、第38类“视频点播传输;无线电通信;提供在线论坛”、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第42类“质量控制;化学服务;生物学研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032158号“住小帮”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控制;地质勘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16073号“赣小帮”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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