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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800645号“TP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4234号
2022-12-29 00:00:00.0
申请人:冠捷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8800645号“TP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0932号、第622279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且申请人已在办理引证商标一、二的转让事宜。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520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高知名度。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并存同意书、申请人介绍、相关裁判文书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无相关转让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非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TPV”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英文“TPV”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计算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但不能以此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8800645号“TP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0932号、第622279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且申请人已在办理引证商标一、二的转让事宜。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520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高知名度。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并存同意书、申请人介绍、相关裁判文书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无相关转让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非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TPV”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英文“TPV”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计算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但不能以此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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