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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909694号“李想一家THE LI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0484号
2025-03-11 00:00:00.0
异议人一: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永康市李想一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永康市李想一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3909694号“李想一家THE LI'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李想一家THE LI'S”指定使用于第12类“自行车打气筒;水上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593815号“李想”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727125号“理想”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婴儿车”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768614号“李想出行”、第67520458号“车和李想”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自行车打气筒;电动运载工具”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均含“李想”,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鉴于我局已经作出了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决定,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09694号“李想一家THE LI'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永康市李想一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永康市李想一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3909694号“李想一家THE LI'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李想一家THE LI'S”指定使用于第12类“自行车打气筒;水上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593815号“李想”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727125号“理想”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婴儿车”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768614号“李想出行”、第67520458号“车和李想”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自行车打气筒;电动运载工具”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均含“李想”,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鉴于我局已经作出了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决定,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09694号“李想一家THE LI'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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