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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375148号“九江双蒸大师小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88515号
2019-11-20 00:00:00.0
申请人:广东省九江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75148号“九江双蒸大师小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早于2000年申请并于2009年成功注册的第1968335号“ 九江雙蒸”商标,该商标是申请人知名酒类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主品牌“九江双蒸”及后缀修饰“大师小作”构成,其主品牌已投入使用多时,在酒业内已形成很高影响力和指向性,对于相关公众有很强的显著性。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第1968335号“ 九江雙蒸”商标详细信息、在先决定书、九江双蒸酒历史沿革证明文件及早期使用证据、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及审计报告、所获荣誉、关联关系证明、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文字“九江”,为江西省一地级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已产生与行政区划名称相区别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75148号“九江双蒸大师小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早于2000年申请并于2009年成功注册的第1968335号“ 九江雙蒸”商标,该商标是申请人知名酒类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主品牌“九江双蒸”及后缀修饰“大师小作”构成,其主品牌已投入使用多时,在酒业内已形成很高影响力和指向性,对于相关公众有很强的显著性。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第1968335号“ 九江雙蒸”商标详细信息、在先决定书、九江双蒸酒历史沿革证明文件及早期使用证据、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及审计报告、所获荣誉、关联关系证明、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文字“九江”,为江西省一地级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已产生与行政区划名称相区别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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