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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145744号“M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6163号
2020-09-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14574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沧州东塑明珠商贸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沧州同心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俊岐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1日对第33145744号“M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MZ”标识系京津翼协同发展重点项目、首都经济产业转移重点项目、北京西红门服装批发市场商户整体迁移项目“明珠商贸城”的图形商标,自2014年由申请人独创并沿用至今,已经在业内具有极强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抄袭、复制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其先后以抢注、囤积的方式注册商标二百余件,且多次对申请人的商标进行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阻碍了我国商标事业的发展。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MZ”商标使用图片、明珠商贸城商户列表及各个场景图片、相关媒体报道及宣传图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属于在先注册,是经过实质审查并核准注册的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性,并非通过摹仿、复制申请人商标,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通过被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形成了稳定的客户群,争议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排他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天猫旗舰店截图、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之沧州商贸城的名称“明珠商贸城”、简称“明珠”、标志“MZ”在广告、替他人推销、服装、鞋、帽等方面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第25、35类商品和服务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及抢注,容易导致混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美术作品“MZ”完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损害了申请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涉嫌无使用目的的大量囤积、抢注商标意图转让牟利,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网络媒体报道、美术作品设计底稿截图、使用图片、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关网页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35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MZ”、 “明珠”、“明珠商城”、“明珠商贸城”、“明珠国际商贸城”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或被提起异议申请,并在相应案件中被裁决不予注册。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著作权予以保护,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申请人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但该证书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且因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其并未做实质审查,对于作品属性、创作时间等事项,均系“自愿登记”。因此,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涉案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多为其“明珠商贸城”项目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MZ”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MZ”商标作为未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未注册商标已经达到公众所熟知状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注册囤积商标或抄袭复制他人知名标志,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利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明珠商贸城”系承接京津市场转移的大型综合项目,位于河北省沧州市。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及使用,“明珠商贸城”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使用和宣传过程中常与“MZ”标识一并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MZ”与申请人在先使用“MZ”标识完全相同,同时考虑到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5、35类商品及服务上还申请与申请人关联的“MZ”、 “明珠”、“明珠商城”、“明珠商贸城”、“明珠国际商贸城”商标,说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明珠商贸城”、“MZ”商标使用情况完全知晓,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难谓正当,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MZ”本身并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沧州同心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俊岐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1日对第33145744号“M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MZ”标识系京津翼协同发展重点项目、首都经济产业转移重点项目、北京西红门服装批发市场商户整体迁移项目“明珠商贸城”的图形商标,自2014年由申请人独创并沿用至今,已经在业内具有极强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抄袭、复制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其先后以抢注、囤积的方式注册商标二百余件,且多次对申请人的商标进行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阻碍了我国商标事业的发展。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MZ”商标使用图片、明珠商贸城商户列表及各个场景图片、相关媒体报道及宣传图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属于在先注册,是经过实质审查并核准注册的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性,并非通过摹仿、复制申请人商标,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通过被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形成了稳定的客户群,争议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排他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天猫旗舰店截图、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之沧州商贸城的名称“明珠商贸城”、简称“明珠”、标志“MZ”在广告、替他人推销、服装、鞋、帽等方面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第25、35类商品和服务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及抢注,容易导致混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美术作品“MZ”完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损害了申请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涉嫌无使用目的的大量囤积、抢注商标意图转让牟利,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网络媒体报道、美术作品设计底稿截图、使用图片、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关网页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35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MZ”、 “明珠”、“明珠商城”、“明珠商贸城”、“明珠国际商贸城”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或被提起异议申请,并在相应案件中被裁决不予注册。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著作权予以保护,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申请人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但该证书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且因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其并未做实质审查,对于作品属性、创作时间等事项,均系“自愿登记”。因此,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涉案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多为其“明珠商贸城”项目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MZ”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MZ”商标作为未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未注册商标已经达到公众所熟知状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注册囤积商标或抄袭复制他人知名标志,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利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明珠商贸城”系承接京津市场转移的大型综合项目,位于河北省沧州市。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及使用,“明珠商贸城”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使用和宣传过程中常与“MZ”标识一并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MZ”与申请人在先使用“MZ”标识完全相同,同时考虑到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5、35类商品及服务上还申请与申请人关联的“MZ”、 “明珠”、“明珠商城”、“明珠商贸城”、“明珠国际商贸城”商标,说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明珠商贸城”、“MZ”商标使用情况完全知晓,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难谓正当,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MZ”本身并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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