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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008723号“得力西DELIX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94293号
2024-10-31 00:00:00.0
申请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超车道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俊横鞋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5日对第65008723号“得力西DELIX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220684号“德力西”商标、第10220670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企业,在明知申请人“德力西DELIXI”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争议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共利益,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3、销售证据;
4、广告宣传证据;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说明函;
6、在先案例;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构思,其注册申请不属于刻意摹仿行为,具有真实使用目的,不会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商号权。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第9类产品上达到的知名度均与被申请人无关,消费者不易混淆。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2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金属棉(太空棉);丝织、交织图画;无纺毡;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丝绒;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德力西”、“DELIXI”商标在第9类“低压电器”商品上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4、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知,申请人曾授权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使用其名下商标,与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自2021年1月1日废止,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纺布;金属棉(太空棉);丝织、交织图画;无纺毡;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丝绒;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德力西”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非“丝绒;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在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超车道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俊横鞋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5日对第65008723号“得力西DELIX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220684号“德力西”商标、第10220670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企业,在明知申请人“德力西DELIXI”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争议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共利益,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3、销售证据;
4、广告宣传证据;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说明函;
6、在先案例;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构思,其注册申请不属于刻意摹仿行为,具有真实使用目的,不会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商号权。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第9类产品上达到的知名度均与被申请人无关,消费者不易混淆。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2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金属棉(太空棉);丝织、交织图画;无纺毡;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丝绒;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德力西”、“DELIXI”商标在第9类“低压电器”商品上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4、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知,申请人曾授权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使用其名下商标,与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自2021年1月1日废止,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纺布;金属棉(太空棉);丝织、交织图画;无纺毡;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丝绒;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德力西”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非“丝绒;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在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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