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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800287号“五彩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78858号
2021-06-30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互助县威达青稞酒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对第26800287号“五彩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五”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51508号“五粮窖”商标、第5377998号“五窖醇”商标、第5378017号“五窖春”商标、第21631614号“多彩五粮”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摹仿、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违反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商标所获荣誉证明;2、“茅五剑”百度百科页面截图;3、新闻媒体对“茅五剑”报道;4、在先行政裁定;5、被申请人名下摹仿他人品牌的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及品牌介绍;6、引证商标一至八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0年2月14日刊登在第168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米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汽酒、烧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五粮液”商标在酒商品上、“五粮醇”商标及“五粮春”商标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 “五彩窖”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且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互助县威达青稞酒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对第26800287号“五彩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五”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51508号“五粮窖”商标、第5377998号“五窖醇”商标、第5378017号“五窖春”商标、第21631614号“多彩五粮”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摹仿、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违反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商标所获荣誉证明;2、“茅五剑”百度百科页面截图;3、新闻媒体对“茅五剑”报道;4、在先行政裁定;5、被申请人名下摹仿他人品牌的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及品牌介绍;6、引证商标一至八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0年2月14日刊登在第168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米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汽酒、烧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五粮液”商标在酒商品上、“五粮醇”商标及“五粮春”商标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 “五彩窖”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且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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