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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600607号“中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6274号
2025-05-22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中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00607号“中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187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206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37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355607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616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747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797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三、七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现正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前述商标已无效。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复审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七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三至六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1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00607号“中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187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206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37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355607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616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747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797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三、七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现正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前述商标已无效。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复审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七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三至六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1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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