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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542472号“宸怀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6828号
2025-03-19 00:00:00.0
申请人:贵州国台数智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宸怀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56542472号“宸怀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7344号“怀及图”商标、第15181503号“怀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一直将“怀”作为商号长期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模仿,构成对申请人的“怀”商标权益的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注册证、证明、通知书;2、节选;3、品牌荣誉;4、产品照片;5、新闻报道;6、销售证据;7、使用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宸怀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56542472号“宸怀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7344号“怀及图”商标、第15181503号“怀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一直将“怀”作为商号长期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模仿,构成对申请人的“怀”商标权益的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注册证、证明、通知书;2、节选;3、品牌荣誉;4、产品照片;5、新闻报道;6、销售证据;7、使用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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