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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472310号“巡茶 SUPERTE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7860号
2022-10-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472310 |
申请人:江苏九龙珠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72310号“巡茶 SUPERT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80502号“SUPERTEX”商标、第3059084号“SUPER”商标、第10838928号“SUPER”商标、第10838929号“SUPER”商标、第10842863号“SUPER”商标、第55669689号“SUPER”商标、第54906516号“SUPER”商标、第54900801号“SUPER FOOD INGREDIENTS”商标、第56049046号“SUPER SEVEN 7”商标、第55916101号“SUPER 面”商标、第55245238号“SUPER X”商标、第55253049号“SUPER X”商标、第55251514号“SUPER 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糕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法人代表的大陆通行证、公司介绍、招商手册、商标设计服务合同及发票、门店、杯子、海报等图片、宣传视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奶粉;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现为“食物蛋白;食用蛋白;肉罐头;水产罐头;肉干;火腿;豆腐;香肠”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九至十三商标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八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之日,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糕点”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为“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加奶的茶饮料;红茶;绿茶;袋泡茶;茶叶;以茶为主的饮料;水果味茶饮料”。鉴于引证商标六、九至十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72310号“巡茶 SUPERT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80502号“SUPERTEX”商标、第3059084号“SUPER”商标、第10838928号“SUPER”商标、第10838929号“SUPER”商标、第10842863号“SUPER”商标、第55669689号“SUPER”商标、第54906516号“SUPER”商标、第54900801号“SUPER FOOD INGREDIENTS”商标、第56049046号“SUPER SEVEN 7”商标、第55916101号“SUPER 面”商标、第55245238号“SUPER X”商标、第55253049号“SUPER X”商标、第55251514号“SUPER 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糕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法人代表的大陆通行证、公司介绍、招商手册、商标设计服务合同及发票、门店、杯子、海报等图片、宣传视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奶粉;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现为“食物蛋白;食用蛋白;肉罐头;水产罐头;肉干;火腿;豆腐;香肠”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九至十三商标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八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之日,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糕点”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为“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加奶的茶饮料;红茶;绿茶;袋泡茶;茶叶;以茶为主的饮料;水果味茶饮料”。鉴于引证商标六、九至十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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