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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929765号“胜利电器SHENGLIDIANQ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0243号
2025-04-24 00:00:00.0
申请人:哈尔滨鑫利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29765号“胜利电器SHENGLIDIANQ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8033号“胜利”商标、第7435813号“胜利”商标、第55881245号“胜利农批”商标、第21206846号“I DO SOLAR及图”商标、第6676093号“清大光芒温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散热器(供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散热器(供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在上述商品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散热器(供暖)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享有在先权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散热器(供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29765号“胜利电器SHENGLIDIANQ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8033号“胜利”商标、第7435813号“胜利”商标、第55881245号“胜利农批”商标、第21206846号“I DO SOLAR及图”商标、第6676093号“清大光芒温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散热器(供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散热器(供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在上述商品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散热器(供暖)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享有在先权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散热器(供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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