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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869176号“华荣万华禾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5708号
2025-03-25 00:00:00.0
异议人一:万华生态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万华禾香板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烟台华荣木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万华生态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华禾香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烟台华荣木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869176号“华荣万华禾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荣万华禾香”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会计”等。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34256号“万华WANHUA及图”、第19090406号“万华森林WANHUASENL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胶合板”、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行业、消费和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090409号“万华司空WANHUASIKONG”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代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万华禾香”商标通过商业宣传和生产经营活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实际使用并为中国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亦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上述服务所属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异议人一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34256号“万华WANHUA及图”、第52965814号、第68602532号“禾香”、第8534306号“WANHU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填缝材料、密封垫片”、第19类“半成品木材、胶合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行业、消费和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二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万华禾香”商标通过商业宣传和生产经营活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实际使用并为中国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亦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上述服务所属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异议人二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69176号“华荣万华禾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万华禾香板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烟台华荣木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万华生态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华禾香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烟台华荣木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869176号“华荣万华禾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荣万华禾香”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会计”等。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34256号“万华WANHUA及图”、第19090406号“万华森林WANHUASENL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胶合板”、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行业、消费和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090409号“万华司空WANHUASIKONG”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代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万华禾香”商标通过商业宣传和生产经营活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实际使用并为中国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亦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上述服务所属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异议人一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34256号“万华WANHUA及图”、第52965814号、第68602532号“禾香”、第8534306号“WANHU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填缝材料、密封垫片”、第19类“半成品木材、胶合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行业、消费和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二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万华禾香”商标通过商业宣传和生产经营活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实际使用并为中国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亦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上述服务所属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异议人二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69176号“华荣万华禾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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