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6884919号“JOYNIDUS”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5779号
2025-04-24 00:00:00.0
异议人:让巴杜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西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让巴杜简化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西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884919号“JOYNIDU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OYNIDU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洁肤乳液;去污剂;抛光制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9438号“JOY”、第69170347号“JOYFUL”、第73329896号“JOYFU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肥皂;香精油”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香精油;化妆品;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英文“JOY”,含义无明显变化,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84919号“JOYNIDUS”商标在“洁肤乳液;香精油;化妆品;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西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让巴杜简化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西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884919号“JOYNIDU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OYNIDU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洁肤乳液;去污剂;抛光制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9438号“JOY”、第69170347号“JOYFUL”、第73329896号“JOYFU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肥皂;香精油”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香精油;化妆品;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英文“JOY”,含义无明显变化,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84919号“JOYNIDUS”商标在“洁肤乳液;香精油;化妆品;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