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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822394号“华南三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51593号
2024-02-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822394 |
申请人:广州蔻美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路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45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原异议人知名度较高的“三金”属于高度近似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原异议人第798258号“三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成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抄袭和复制。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905347号“三金”商标、第2016394号“三金及图”商标、第7368966号“三金西瓜霜”商标、第23032406号“三金”商标、第23032407号“三金”商标、第28243918号“三金清口”商标、第34035904号“三金日化”商标、第45297368号“三金 大健康SANJIN HEALTH”商标、第36437102号“三金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金”不仅是原异议人所独创的商标,亦是其企业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知名产品名称。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决定;驰名商标证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相关资质文件;原异议人获得的专利证书;获奖证明;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华南三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05347号“三金SANJIN及图”、第23032407号“三金SANJI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洁肤乳液;肥皂;洗发液”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三金”,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数据、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及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第5类药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及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的显著识别汉字“三金”,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四、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在先权利。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公司商号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次,所谓“知名产品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是已经作为注册商标的标识就不再具有知名产品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本案中,原异议人引证的其知名产品名称标识已经作为商标在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故不符合知名产品名称权的定义。因此,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的上述在先权利。
五、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其并未对此阐述具体理由,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洗发液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被异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被异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路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45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原异议人知名度较高的“三金”属于高度近似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原异议人第798258号“三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成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抄袭和复制。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905347号“三金”商标、第2016394号“三金及图”商标、第7368966号“三金西瓜霜”商标、第23032406号“三金”商标、第23032407号“三金”商标、第28243918号“三金清口”商标、第34035904号“三金日化”商标、第45297368号“三金 大健康SANJIN HEALTH”商标、第36437102号“三金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金”不仅是原异议人所独创的商标,亦是其企业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知名产品名称。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决定;驰名商标证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相关资质文件;原异议人获得的专利证书;获奖证明;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华南三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05347号“三金SANJIN及图”、第23032407号“三金SANJI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洁肤乳液;肥皂;洗发液”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三金”,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数据、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及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第5类药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及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的显著识别汉字“三金”,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四、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在先权利。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公司商号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次,所谓“知名产品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是已经作为注册商标的标识就不再具有知名产品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本案中,原异议人引证的其知名产品名称标识已经作为商标在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故不符合知名产品名称权的定义。因此,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的上述在先权利。
五、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其并未对此阐述具体理由,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洗发液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被异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被异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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