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2729017号“九州诏和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038号
2025-01-16 00:00:00.0
异议人:昭和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心演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成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昭和产业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上海心演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2729017号“九州诏和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九州诏和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0类“米;谷类制品;面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736575号“昭和”商标、第36980831号“昭和”商标以及在先申请的第68675321号“昭和产业SHOWA及图”商标等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豆粉”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主体识别部分“诏和”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同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月桂冠”、“田五作”、“小鹤”等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且被异议人并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真实使用意图做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729017号“九州诏和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心演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成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昭和产业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上海心演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2729017号“九州诏和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九州诏和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0类“米;谷类制品;面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736575号“昭和”商标、第36980831号“昭和”商标以及在先申请的第68675321号“昭和产业SHOWA及图”商标等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豆粉”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主体识别部分“诏和”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同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月桂冠”、“田五作”、“小鹤”等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且被异议人并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真实使用意图做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729017号“九州诏和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