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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000965号“依诺艺术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34512号
2024-09-03 00:00:00.0
申请人:佛山市依诺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海科专利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国锋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2日对第53000965号“依诺艺术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6830号“依诺IN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10380号“依诺瓷砖INOI CERAM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277268A号“依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益。3、“依诺”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甚至达到驰名状态,请求对申请人“依诺”商标予以保护。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对手,其肯定知晓申请人在先“依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故意,存在恶意抢注行为,不是以使用为目的,损害了申请人注册商标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依诺”系列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2、申请人简介及荣誉证书;
3、申请人“依诺”品牌推广宣传材料;
4、在先裁定;
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6、被申请人商标相关异议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纤维板;石膏板;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地板砖;瓷砖;耐火砖;陶土制管和管道;非金属简易小浴室;制砖用黏合料;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依诺艺术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及引证商标三“依诺”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瓷砖;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交叉重合,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及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亦不再予以单独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海科专利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国锋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2日对第53000965号“依诺艺术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6830号“依诺IN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10380号“依诺瓷砖INOI CERAM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277268A号“依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益。3、“依诺”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甚至达到驰名状态,请求对申请人“依诺”商标予以保护。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对手,其肯定知晓申请人在先“依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故意,存在恶意抢注行为,不是以使用为目的,损害了申请人注册商标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依诺”系列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2、申请人简介及荣誉证书;
3、申请人“依诺”品牌推广宣传材料;
4、在先裁定;
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6、被申请人商标相关异议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纤维板;石膏板;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地板砖;瓷砖;耐火砖;陶土制管和管道;非金属简易小浴室;制砖用黏合料;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依诺艺术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及引证商标三“依诺”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瓷砖;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交叉重合,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及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亦不再予以单独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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