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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391827号“龙泉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4228号
2019-10-15 00:00:00.0
申请人:龙泉市群力瓷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圆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91827号“龙泉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9031号商标、第10824463号商标、第4545893号商标、第16439549号商标、第4159395号商标、第22368238号商标、第224397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字形、整体含义、外观设计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未续展状态,其专用权权利还未完全得到确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产品图片、旗舰店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申请在先,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圆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91827号“龙泉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9031号商标、第10824463号商标、第4545893号商标、第16439549号商标、第4159395号商标、第22368238号商标、第224397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字形、整体含义、外观设计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未续展状态,其专用权权利还未完全得到确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产品图片、旗舰店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申请在先,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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