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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71538号“鑫盼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2006号
2017-11-17 00:00:00.0
申请人: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洪贵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1日对第10071538号“鑫盼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张玉刚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持有在中国注册、使用并已经高度驰名的争议商标极为相似,完全复制、摹仿了申请人第10794738号“PANPAN盼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也与申请人其他第647663、3367320、33673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损害驰名商标的恶意。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该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其他“PANPAN 盼盼”驰名商标;营业执照;厂区照片;工商登记信息、厂区照片和房产证;品牌防盗安全门照片;部分荣誉正称号及通过的各项认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无论是申请日还是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注册障碍。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上已经存在多枚不同市场主体持有的含有“盼盼”文字的商标,足以证明其共存合理合法。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合同、荣誉资料、媒体报道、加盟合同及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2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经审查在“金属大门”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2年4月1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经审查在“金属门”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6月27日。引证商标二于2010年5月21变更为本案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6类“防盗门”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6月27日。引证商标三为第4类汽油等产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已经被撤销。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与争议商标差别较大,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故上述三引证商标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注册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呼叫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的含义区别,核定使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门;金属大门;金属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两标共存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门;金属大门;金属窗”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在其余“钢板;金属套管;金属绳;金属栓;金属钥匙链;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请求认定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故本案无法适用对已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审理。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先又有其他“盼盼”注册商标,故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是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盼盼”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故本案争议商标不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门;金属大门;金属窗”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洪贵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1日对第10071538号“鑫盼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张玉刚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持有在中国注册、使用并已经高度驰名的争议商标极为相似,完全复制、摹仿了申请人第10794738号“PANPAN盼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也与申请人其他第647663、3367320、33673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损害驰名商标的恶意。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该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其他“PANPAN 盼盼”驰名商标;营业执照;厂区照片;工商登记信息、厂区照片和房产证;品牌防盗安全门照片;部分荣誉正称号及通过的各项认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无论是申请日还是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注册障碍。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上已经存在多枚不同市场主体持有的含有“盼盼”文字的商标,足以证明其共存合理合法。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合同、荣誉资料、媒体报道、加盟合同及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2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经审查在“金属大门”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2年4月1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经审查在“金属门”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6月27日。引证商标二于2010年5月21变更为本案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6类“防盗门”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6月27日。引证商标三为第4类汽油等产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已经被撤销。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与争议商标差别较大,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故上述三引证商标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注册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呼叫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的含义区别,核定使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门;金属大门;金属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两标共存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门;金属大门;金属窗”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在其余“钢板;金属套管;金属绳;金属栓;金属钥匙链;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请求认定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故本案无法适用对已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审理。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先又有其他“盼盼”注册商标,故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是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盼盼”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故本案争议商标不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门;金属大门;金属窗”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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