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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90829号“天佑衞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2630号
2025-01-03 00:00:00.0
申请人:青海互助天佑德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益加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瀚腾博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4日对第53290829号“天佑衞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063093号“天佑德”商标、第7546619号“天佑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天佑德”、“天佑德及图”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仿冒的恶意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决定等。
我局向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争议商标“天佑衞门”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亦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取得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二条系关于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争议商标并非三维标志商标,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益加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瀚腾博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4日对第53290829号“天佑衞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063093号“天佑德”商标、第7546619号“天佑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天佑德”、“天佑德及图”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仿冒的恶意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决定等。
我局向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争议商标“天佑衞门”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亦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取得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二条系关于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争议商标并非三维标志商标,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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