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6502926号“喜茶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5439号
2025-02-20 00:00:00.0
申请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肖猷敏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49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申请注册了第11669017号“喜 喜 茶及图”商标、第40911211号“喜 喜 茶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第36502926号“喜茶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外,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商标驳回通知书、档案信息、相关裁决文书;2.作品登记证书;3.商标许可合同;4.委托合同、合作协议、发货单、托运单、检验报告等;5.产品及包装照片、店面销售照片;6.销售发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喜茶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的第40911211号“喜喜 茶及图”商标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69017号“囍 茶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原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含有文字“茶”,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茶为主的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其产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502926号“喜茶及图”商标在“糖;面包;冰淇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咖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诸多含“茶”商标已在第29、30类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统一、固定的指向性联系。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茶点、茶点文化相关媒体报道;2.相关裁判文书、相关商标档案信息;3.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官网介绍、门店信息等;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5.申请人所获荣誉;6.审计报告、纳税证明;7.推广合同、媒体报道;8.其他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2年11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4937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糖;面包;冰淇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咖啡”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2年10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经撤销复审程序,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茶”,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9年9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4937号决定中不予注册的“糖;面包;冰淇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咖啡”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1、2可知,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面包;冰淇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咖啡”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两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喜茶及图”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囍茶”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该条款涉及商标侵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肖猷敏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49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申请注册了第11669017号“喜 喜 茶及图”商标、第40911211号“喜 喜 茶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第36502926号“喜茶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外,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商标驳回通知书、档案信息、相关裁决文书;2.作品登记证书;3.商标许可合同;4.委托合同、合作协议、发货单、托运单、检验报告等;5.产品及包装照片、店面销售照片;6.销售发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喜茶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的第40911211号“喜喜 茶及图”商标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69017号“囍 茶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原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含有文字“茶”,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茶为主的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其产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502926号“喜茶及图”商标在“糖;面包;冰淇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咖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诸多含“茶”商标已在第29、30类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统一、固定的指向性联系。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茶点、茶点文化相关媒体报道;2.相关裁判文书、相关商标档案信息;3.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官网介绍、门店信息等;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5.申请人所获荣誉;6.审计报告、纳税证明;7.推广合同、媒体报道;8.其他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2年11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4937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糖;面包;冰淇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咖啡”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2年10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经撤销复审程序,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茶”,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9年9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4937号决定中不予注册的“糖;面包;冰淇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咖啡”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1、2可知,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面包;冰淇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咖啡”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两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喜茶及图”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囍茶”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该条款涉及商标侵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