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8606848号“天能铂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70188号
2023-06-08 00:00:00.0
申请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庆会(原被申请人:山东京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对第58606848号“天能铂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最知名的蓄电池生产商,“天能”商标系申请人首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其第1742735号“天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天能”商标的摹仿,注册在“蓄电池”等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不当利用了“天能”商标的声誉,极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第4340309号“天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843393号“天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包含了申请人知名商号“天能”,极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是申请人及其下属公司提供的商品,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中国电池工业协会、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铅酸蓄电池分会出具的证明及电池行业排名资料;2、申请人所获荣誉、各类证书;3、相关媒体报道;4、广告宣传、参展资料;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6、全国销售服务网络图、申请人办事处服务网络表;7、财务年报;8、销售资料;9、申请人蓄电池产品介绍;10、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决文书;11、其他相关资料。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工业用油;发动机油;切割油;导热油;齿轮油;燃料;工业用蜡;除尘制剂;电”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13日止。2022年10月27日,争议商标被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浙江省长兴蓄电池厂申请注册,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于2004年6月28日被核准转让至浙江天能电池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7月15日被核准名义变更为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被核准名义变更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由浙江天能电池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10年7月15日被核准名义变更为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被核准名义变更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申请注册,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在(2010)商标异字第22833号《“天能畅通TIANNENGCHANGTONG”商标异议决定书》中,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一注册并使用在“蓄电池”商品上已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该案被异议第5652418号“天能畅通TIANNENGCHANGTONG”商标于2006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汉字“天能铂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汉字“天能”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汉字“天能”,上述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有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天能铂金”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天能”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庆会(原被申请人:山东京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对第58606848号“天能铂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最知名的蓄电池生产商,“天能”商标系申请人首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其第1742735号“天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天能”商标的摹仿,注册在“蓄电池”等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不当利用了“天能”商标的声誉,极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第4340309号“天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843393号“天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包含了申请人知名商号“天能”,极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是申请人及其下属公司提供的商品,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中国电池工业协会、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铅酸蓄电池分会出具的证明及电池行业排名资料;2、申请人所获荣誉、各类证书;3、相关媒体报道;4、广告宣传、参展资料;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6、全国销售服务网络图、申请人办事处服务网络表;7、财务年报;8、销售资料;9、申请人蓄电池产品介绍;10、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决文书;11、其他相关资料。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工业用油;发动机油;切割油;导热油;齿轮油;燃料;工业用蜡;除尘制剂;电”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13日止。2022年10月27日,争议商标被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浙江省长兴蓄电池厂申请注册,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于2004年6月28日被核准转让至浙江天能电池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7月15日被核准名义变更为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被核准名义变更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由浙江天能电池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10年7月15日被核准名义变更为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被核准名义变更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申请注册,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在(2010)商标异字第22833号《“天能畅通TIANNENGCHANGTONG”商标异议决定书》中,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一注册并使用在“蓄电池”商品上已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该案被异议第5652418号“天能畅通TIANNENGCHANGTONG”商标于2006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汉字“天能铂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汉字“天能”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汉字“天能”,上述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有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天能铂金”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天能”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