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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122881号“莫干山6373漂流记”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5001号
2023-03-20 00:00:00.0
异议人一:浙江云峰莫干山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德清五四文化旅游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德清县浩月商标事务所
异议人浙江云峰莫干山营销有限公司、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德清五四文化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9期《商标公告》第59122881号“莫干山6373漂流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莫干山6373漂流记”指定使用于第21类、第35类、第39类、第41类、第43类等商品和服务上。 异议人一浙江云峰莫干山营销有限公司对第35类“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并引证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504722号“莫干山及图”、第44967707号“MO&GS莫干山”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半成品木材;胶合板”、第20类“家具;盥洗台(家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619508号“莫干山及图”、第44961401号“MO&GS莫干山”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莫干山”,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与异议人二为关联公司,异议人二注册并使用在“胶合板、贴面板、木板”商品上的“莫干山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二赖以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一和异议人二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异议人二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对第21类“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并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4722号“莫干山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半成品木材;胶合板”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28240号、第5509729号、第31620367号“莫干山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栖息箱;家具;木箱或塑料箱”、第21类“洗衣用晾衣架;钢化玻璃;衣服撑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文字“莫干山”,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故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注册并使用在“胶合板、贴面板、木板”商品上的“莫干山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二人赖以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二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122881号“莫干山6373漂流记”商标在“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饮用器皿;纸巾盒;梳;化妆用具;清洁用布;饮水槽;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力资源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品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德清五四文化旅游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德清县浩月商标事务所
异议人浙江云峰莫干山营销有限公司、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德清五四文化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9期《商标公告》第59122881号“莫干山6373漂流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莫干山6373漂流记”指定使用于第21类、第35类、第39类、第41类、第43类等商品和服务上。 异议人一浙江云峰莫干山营销有限公司对第35类“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并引证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504722号“莫干山及图”、第44967707号“MO&GS莫干山”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半成品木材;胶合板”、第20类“家具;盥洗台(家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619508号“莫干山及图”、第44961401号“MO&GS莫干山”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莫干山”,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与异议人二为关联公司,异议人二注册并使用在“胶合板、贴面板、木板”商品上的“莫干山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二赖以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一和异议人二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异议人二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对第21类“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并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4722号“莫干山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半成品木材;胶合板”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28240号、第5509729号、第31620367号“莫干山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栖息箱;家具;木箱或塑料箱”、第21类“洗衣用晾衣架;钢化玻璃;衣服撑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文字“莫干山”,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故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注册并使用在“胶合板、贴面板、木板”商品上的“莫干山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二人赖以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二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122881号“莫干山6373漂流记”商标在“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饮用器皿;纸巾盒;梳;化妆用具;清洁用布;饮水槽;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力资源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品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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