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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604649号“粉小小”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206号
2025-02-17 00:00:00.0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粉小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粉小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66604649号“粉小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粉小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淀粉;土豆粉;木薯淀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002891号、第13186243号、第1607001号“小小”、第16485625号“小小头”、第6934186号“益纤小小”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第29类“肉脯;食用海藻提取物;鱼制食品”、第30类“茶;谷类制品;米果”、第32类“啤酒;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92868号、第44643957号“小小”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月饼;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604649号“粉小小”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粉小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粉小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66604649号“粉小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粉小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淀粉;土豆粉;木薯淀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002891号、第13186243号、第1607001号“小小”、第16485625号“小小头”、第6934186号“益纤小小”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第29类“肉脯;食用海藻提取物;鱼制食品”、第30类“茶;谷类制品;米果”、第32类“啤酒;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92868号、第44643957号“小小”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月饼;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604649号“粉小小”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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