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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06400号“BlackArcOgilv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9104号
2018-09-05 00:00:00.0
申请人:奥美行销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黑弧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对第10506400号“BlackArcOgilv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所属的奥美集团是著名的4A广告公司之一,已在世界及中国广告界内获得广泛知名度,申请人及奥美集团已与其中文字号简称“奥美”、英文字号简称“Ogilvy”或“Ogilvy&Mather”之间建立了稳定、确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字号“奥美”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及其所属奥美集团以及母公司WPP集团所享有的在先字号权。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奥美国际有限公司(OGILVY & MATHER WORLDWIDE,INC.)、WPP卢森堡伽玛有限责任公司、OGILVY & MATHER GROUP(HOLDINGS)LIMITED分别在先注册的第1001530号“Ogilvy&Mather”商标、第5917280号“OGILVYONE”商标、第5917281号“OGILVY HEALTHWORLD”商标、国际注册第913605号“OGILVY A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以及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05849号“NEOSEARCH@OGILVY”商标、第5405850号“NEO@OGILV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且密切相关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于2006年签订系列合同,共同成立合资公司“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并约定在被申请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合资企业的任何权益期间及其不再持有之后的24个月之内,被申请人不会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WPP集团成员公司在合同订立时所使用的任何商标,或者可能与该商标混淆的任何其他标记或者名称。被申请人在仍然持有合资企业权益期间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合同规定,具有明显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4、被申请人未经合资企业的许可和授权,擅自以自身名义申请注册了与合资企业在先英文字号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侵犯了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5、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明显恶意,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以不正当时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集团及其创始人介绍资料、奥美集团中国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申请人集团创始人相关著作、奥美集团出版图书以及他人编写的与“奥美”相关的著作等证据;3、关于“奥美”、“Ogilvy”的媒体报道、网络搜索结果;4、WPP公共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及其摘译(经公证);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章程、申请人发给被申请人有关收购深圳市黑弧广告有限公司的《保证函》及《资产转让协议》;6、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7、奥美集团所获荣誉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广告代理、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文字处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调研等服务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为奥美国际有限公司(OGILVY & MATHER WORLDWIDE,INC.)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等服务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三为WPP卢森堡伽玛有限责任公司(WPP LUXEMBOURG GAMMA SARL)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人为OGILVY & MATHER GROUP(HOLDINGS)LIMITED。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国际注销。
引证商标五、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信息代理、推销(替他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等服务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六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7月30日,股东为奥美行销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黑弧广告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该公司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英文译名为Shenzhen Black Arc Ogilvy Advertising Media Limited。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06年9月9日曾订立《合资经营合同》、《保证函》及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章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保证,被申请人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合资企业的任何权益期间以及当其不再直接或间接持有合资企业任何权益后的24个月内,不会使用或允许使用其在成交时使用的任何商标、服务标记或商品名称,或有意或可能与前述商标、服务标记或商品名称混淆的任何其他标记或名称。
5、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有三件注册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有第10506379号“黑弧奥美”商标、第3278406号“黑弧廣告BLACK ARC(T)及图”商标。其中,第3278406号“黑弧廣告BLACK ARC(T)及图”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02年8月19日,获准注册时间为2004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的是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无效宣告案件实体问题仍应以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时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上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且密切相关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具体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根据我委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国际注销。故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该法条所调整的争议商标注册障碍,我委对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其次,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对此我委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须为相关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根据我委查明事实2,上述三件引证商标并非申请人所有,申请人虽称上述三件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其关联公司,并向我委提交了WPP公共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用以证明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是,申请人所提交的该声明为域外证据,仅经过公证,在未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情况下,我委对该域外证据及其公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予认可;其次,仅凭WPP公共有限公司单方作出的声明,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我委认为,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情形为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我委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予以驳回。
最后,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五、六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对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文字处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信息代理、推销(替他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对象、场所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均包含显著识别的英文“Ogilvy”,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未经合资企业的许可和授权,擅自以自身名义申请注册了与合资企业在先英文字号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侵犯了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委认为,首先,根据我委查明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为股东共同投资成立了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黑弧奥美”为该公司字号,“Black Arc Ogilvy”为与中文字号相对应的英文译名,申请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系利害关系人,具备对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其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对该公司中文字号及英译名应属明知,被申请人擅自将与之完全相同的文字“BlackArcOgilvy”作为商标注册在与该公司主营业务具有密切关联的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文字处理等服务上,其主观难谓正当;尤其考虑到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的《合资经营合同》、《保证函》、公司章程中亦曾就被申请人在持有合资企业权益期间使用商标、服务标记或商品名称的行为有过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被申请人应当遵循,“BlackArcOgilvy”与被申请人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在先注册的“黑弧廣告BLACK ARC(T)及图”商标以及被申请人企业字号“黑弧”(对应英文译名“BLACK ARC”)构成近似,被申请人在其仍然担任合资企业股东期间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前述《合资经营合同》、《保证函》、公司章程中的约定,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亦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所属奥美集团以及母公司WPP集团所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委认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BlackArcOgilvy”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Ogilvy”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已依据相关条款加以审理,故在此不予赘述。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黑弧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对第10506400号“BlackArcOgilv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所属的奥美集团是著名的4A广告公司之一,已在世界及中国广告界内获得广泛知名度,申请人及奥美集团已与其中文字号简称“奥美”、英文字号简称“Ogilvy”或“Ogilvy&Mather”之间建立了稳定、确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字号“奥美”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及其所属奥美集团以及母公司WPP集团所享有的在先字号权。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奥美国际有限公司(OGILVY & MATHER WORLDWIDE,INC.)、WPP卢森堡伽玛有限责任公司、OGILVY & MATHER GROUP(HOLDINGS)LIMITED分别在先注册的第1001530号“Ogilvy&Mather”商标、第5917280号“OGILVYONE”商标、第5917281号“OGILVY HEALTHWORLD”商标、国际注册第913605号“OGILVY A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以及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05849号“NEOSEARCH@OGILVY”商标、第5405850号“NEO@OGILV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且密切相关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于2006年签订系列合同,共同成立合资公司“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并约定在被申请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合资企业的任何权益期间及其不再持有之后的24个月之内,被申请人不会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WPP集团成员公司在合同订立时所使用的任何商标,或者可能与该商标混淆的任何其他标记或者名称。被申请人在仍然持有合资企业权益期间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合同规定,具有明显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4、被申请人未经合资企业的许可和授权,擅自以自身名义申请注册了与合资企业在先英文字号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侵犯了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5、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明显恶意,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以不正当时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集团及其创始人介绍资料、奥美集团中国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申请人集团创始人相关著作、奥美集团出版图书以及他人编写的与“奥美”相关的著作等证据;3、关于“奥美”、“Ogilvy”的媒体报道、网络搜索结果;4、WPP公共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及其摘译(经公证);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章程、申请人发给被申请人有关收购深圳市黑弧广告有限公司的《保证函》及《资产转让协议》;6、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7、奥美集团所获荣誉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广告代理、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文字处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调研等服务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为奥美国际有限公司(OGILVY & MATHER WORLDWIDE,INC.)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等服务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三为WPP卢森堡伽玛有限责任公司(WPP LUXEMBOURG GAMMA SARL)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人为OGILVY & MATHER GROUP(HOLDINGS)LIMITED。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国际注销。
引证商标五、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信息代理、推销(替他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等服务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六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7月30日,股东为奥美行销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黑弧广告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该公司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英文译名为Shenzhen Black Arc Ogilvy Advertising Media Limited。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06年9月9日曾订立《合资经营合同》、《保证函》及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章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保证,被申请人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合资企业的任何权益期间以及当其不再直接或间接持有合资企业任何权益后的24个月内,不会使用或允许使用其在成交时使用的任何商标、服务标记或商品名称,或有意或可能与前述商标、服务标记或商品名称混淆的任何其他标记或名称。
5、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有三件注册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有第10506379号“黑弧奥美”商标、第3278406号“黑弧廣告BLACK ARC(T)及图”商标。其中,第3278406号“黑弧廣告BLACK ARC(T)及图”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02年8月19日,获准注册时间为2004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的是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无效宣告案件实体问题仍应以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时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上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且密切相关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具体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根据我委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国际注销。故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该法条所调整的争议商标注册障碍,我委对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其次,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对此我委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须为相关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根据我委查明事实2,上述三件引证商标并非申请人所有,申请人虽称上述三件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其关联公司,并向我委提交了WPP公共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用以证明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是,申请人所提交的该声明为域外证据,仅经过公证,在未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情况下,我委对该域外证据及其公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予认可;其次,仅凭WPP公共有限公司单方作出的声明,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我委认为,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情形为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我委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予以驳回。
最后,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五、六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对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文字处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信息代理、推销(替他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对象、场所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均包含显著识别的英文“Ogilvy”,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未经合资企业的许可和授权,擅自以自身名义申请注册了与合资企业在先英文字号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侵犯了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委认为,首先,根据我委查明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为股东共同投资成立了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黑弧奥美”为该公司字号,“Black Arc Ogilvy”为与中文字号相对应的英文译名,申请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系利害关系人,具备对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其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对该公司中文字号及英译名应属明知,被申请人擅自将与之完全相同的文字“BlackArcOgilvy”作为商标注册在与该公司主营业务具有密切关联的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文字处理等服务上,其主观难谓正当;尤其考虑到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的《合资经营合同》、《保证函》、公司章程中亦曾就被申请人在持有合资企业权益期间使用商标、服务标记或商品名称的行为有过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被申请人应当遵循,“BlackArcOgilvy”与被申请人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在先注册的“黑弧廣告BLACK ARC(T)及图”商标以及被申请人企业字号“黑弧”(对应英文译名“BLACK ARC”)构成近似,被申请人在其仍然担任合资企业股东期间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前述《合资经营合同》、《保证函》、公司章程中的约定,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亦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所属奥美集团以及母公司WPP集团所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委认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BlackArcOgilvy”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Ogilvy”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已依据相关条款加以审理,故在此不予赘述。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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