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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301472号“KIKI 面 NOODLE B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7242号
2020-07-24 00:00:00.0
申请人:袁光泉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1472号“KIKI 面 NOODLE B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05967号“轩乡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贵局驳回,故引证商标四将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二、申请人仅对“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供应乌冬面和荞麦面的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项目提出复审申请,放弃在其余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30665号“KUKU KIKI”商标、第22944346号“拾叁方”商标、第20434055号“王氏米兜兜酱香米粉”商标、第28447134号“味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五、六、七)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58711号“KIKI 爱烘焙 KIKI LOVEBAKING”商标、第35961466号“小鸡 KI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恳请贵局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 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在本案中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供应乌冬面和荞麦面的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文字及图形构成,显著识读部分为文字“KIKI 面 NOODLE BAR”,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各文字在构成、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供应乌冬面和荞麦面的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供应乌冬面和荞麦面的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1472号“KIKI 面 NOODLE B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05967号“轩乡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贵局驳回,故引证商标四将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二、申请人仅对“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供应乌冬面和荞麦面的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项目提出复审申请,放弃在其余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30665号“KUKU KIKI”商标、第22944346号“拾叁方”商标、第20434055号“王氏米兜兜酱香米粉”商标、第28447134号“味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五、六、七)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58711号“KIKI 爱烘焙 KIKI LOVEBAKING”商标、第35961466号“小鸡 KI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恳请贵局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 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在本案中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供应乌冬面和荞麦面的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文字及图形构成,显著识读部分为文字“KIKI 面 NOODLE BAR”,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各文字在构成、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供应乌冬面和荞麦面的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供应乌冬面和荞麦面的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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