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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494330号“BE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6247号
2020-08-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G1494330 |
申请人:URBAN FRESH FOODS LTD
委托代理人:高林睿阁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94330号“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4336644号“WINGCLE 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15614号“BEAR&BEA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06139号“熊的店 BEAR S 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67933号“黑熊石堂 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411513号“熊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411447号“bear 恋恋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516128号“熊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405642号“熊外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8407240号“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336643号“WINGCLE 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668062号“黑熊石堂 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3896477号“熊的店 BEAR S 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9308712号“熊 李熊記有限公司 LEE HOONG KEE LIMIT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8615613号“BEAR&BEA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014047号“Bear Brand 熊牌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531956号“熊熊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申请人仅在第29类“水果和/或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和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提交复审申请,放弃其余商品项目,因此,仅有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十一、十四、十五、十六构成阻碍,其余引证商标不再构成阻碍。申请人已对相关引证商标采取撤三和谈判共存等措施,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29类“水果和/或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和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十一、十四、十五、十六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商标共存同意书或相关材料。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人仅在“水果和/或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提交复审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第29类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在此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八、九、十、十一、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八、九、十、十一、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含义、指向对象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水果和/或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三、四、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人仅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提交复审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第30类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在此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十、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十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十四、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四、十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在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和/或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高林睿阁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94330号“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4336644号“WINGCLE 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15614号“BEAR&BEA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06139号“熊的店 BEAR S 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67933号“黑熊石堂 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411513号“熊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411447号“bear 恋恋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516128号“熊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405642号“熊外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8407240号“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336643号“WINGCLE 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668062号“黑熊石堂 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3896477号“熊的店 BEAR S 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9308712号“熊 李熊記有限公司 LEE HOONG KEE LIMIT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8615613号“BEAR&BEA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014047号“Bear Brand 熊牌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531956号“熊熊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申请人仅在第29类“水果和/或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和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提交复审申请,放弃其余商品项目,因此,仅有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十一、十四、十五、十六构成阻碍,其余引证商标不再构成阻碍。申请人已对相关引证商标采取撤三和谈判共存等措施,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29类“水果和/或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和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十一、十四、十五、十六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商标共存同意书或相关材料。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人仅在“水果和/或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提交复审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第29类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在此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八、九、十、十一、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八、九、十、十一、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含义、指向对象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水果和/或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三、四、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人仅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提交复审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第30类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在此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十、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十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十四、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四、十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在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和/或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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