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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426815号“华山论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5127号
2025-04-17 00:00:00.0
申请人:华山论剑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董小军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山论剑(广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7日对第61426815号“华山论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华山论剑”商标由申请人董小军注册,授权申请人华山论剑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恒丰酒业有限公司及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华山论剑”西凤酒由申请人华山论剑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所开发和运营,由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争议商标与第11211656号“华山论剑”、第11395586号“华山论剑”、第11395585号“华山论剑”、第11211655号“华山论剑”、第3671229号“华山论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张存耀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华山论剑(广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陆虎投资有限公司、陕西路虎实业有限公司大量注册与他人在特定领域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多件商标,明显具有非以使用为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并向不特定的主体转让多件商标的情形,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委托书、情况说明、商标信息、商标使用图片、销售发票、宣传资料、所获荣誉、裁定书、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信息、决定书、判决书、公告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主设计和创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华山论剑”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部分已获准注册,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恶意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争议商标曾被提出异议,但审理认为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不是对任何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正常的经营需要,是在先商标的延续,其注册与使用也不具有任何恶意。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是诚实合法的经营者,争议商标的宣传与使用,并没有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决定书、合同、发票、送货单、检测报告、授权书、图片、报道、荣誉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存在先购买后注册的方式不当囤积商标资源。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不予认可,其余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01月20日。
2、申请人董小军的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0余件“华山论剑”商标,部分为受让所得,其中部分商标因不使用被撤销或不予注册(如第49930225号“华山论剑HUA SHAN LUN JIAN”商标)或无效宣告(如第38608846号“华山论剑”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或者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种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本案中,争议商标“华山论剑”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华山论剑”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且与部分引证商标几乎无异,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虽被申请人名下商标部分为受让所得,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应属知晓,被申请人不仅未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围绕“华山论剑”反复注册了多件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山论剑(广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7日对第61426815号“华山论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华山论剑”商标由申请人董小军注册,授权申请人华山论剑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恒丰酒业有限公司及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华山论剑”西凤酒由申请人华山论剑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所开发和运营,由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争议商标与第11211656号“华山论剑”、第11395586号“华山论剑”、第11395585号“华山论剑”、第11211655号“华山论剑”、第3671229号“华山论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张存耀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华山论剑(广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陆虎投资有限公司、陕西路虎实业有限公司大量注册与他人在特定领域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多件商标,明显具有非以使用为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并向不特定的主体转让多件商标的情形,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委托书、情况说明、商标信息、商标使用图片、销售发票、宣传资料、所获荣誉、裁定书、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信息、决定书、判决书、公告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主设计和创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华山论剑”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部分已获准注册,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恶意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争议商标曾被提出异议,但审理认为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不是对任何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正常的经营需要,是在先商标的延续,其注册与使用也不具有任何恶意。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是诚实合法的经营者,争议商标的宣传与使用,并没有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决定书、合同、发票、送货单、检测报告、授权书、图片、报道、荣誉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存在先购买后注册的方式不当囤积商标资源。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不予认可,其余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01月20日。
2、申请人董小军的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0余件“华山论剑”商标,部分为受让所得,其中部分商标因不使用被撤销或不予注册(如第49930225号“华山论剑HUA SHAN LUN JIAN”商标)或无效宣告(如第38608846号“华山论剑”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或者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种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本案中,争议商标“华山论剑”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华山论剑”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且与部分引证商标几乎无异,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虽被申请人名下商标部分为受让所得,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应属知晓,被申请人不仅未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围绕“华山论剑”反复注册了多件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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