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9078089号“恒舆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8831号
2025-02-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078089 |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恒兴酒厂
委托代理人:贵州华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万锵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59078089号“恒舆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恒兴酒厂成立四十年,是“中华老字号”及“贵州老字号”企业,“恒兴”为知名老字号酒厂及酒产品名称,拥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第10835746号“恒兴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19853号“恒兴坊heng xing 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24952号“恒兴烧坊 heng xing shao 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770833号“恒兴烧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955687号“恒兴酒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005356号“恒兴酒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753066号“恒兴酒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47177号“恒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013501号“恒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6287885号“恒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与使用,相关公众极有可能会误认为该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有密切关联,不仅会明显造成市场的混淆误认,还会减损申请人商标的商誉,同时还将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及消费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贵州省工商业联合会出具的证明;
2、仁怀县志、茅台酒厂志、茅台博物馆关于赖永初“恒兴酒厂”、“赖茅”的相关记录;
3、中央电视台视频截图;
4、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官网对申请人发展历程介绍截图;
5、申请人企业形象及厂房实拍照片;
6、申请人、关联公司赖永初酒业及法人赖世强所获部分荣誉;
7、知名人士参观考察申请人企业的相关照片;
8、申请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恒兴烧坊”产品检验报告;
9、引证商标“恒兴”及“恒兴烧坊”商标使用图片;
10、引证商标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及发货清单、在京东销售店截图;
11、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广告宣传证据;
12、被申请人名下企业信息截图;
13、争议商标产品及宣传页面截图;
14、“恒兴”近似商标查询列表及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杨劲于2021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2022年3月7日核准注册。2023年8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已获准注册或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局认为: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贵州华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万锵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59078089号“恒舆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恒兴酒厂成立四十年,是“中华老字号”及“贵州老字号”企业,“恒兴”为知名老字号酒厂及酒产品名称,拥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第10835746号“恒兴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19853号“恒兴坊heng xing 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24952号“恒兴烧坊 heng xing shao 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770833号“恒兴烧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955687号“恒兴酒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005356号“恒兴酒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753066号“恒兴酒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47177号“恒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013501号“恒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6287885号“恒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与使用,相关公众极有可能会误认为该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有密切关联,不仅会明显造成市场的混淆误认,还会减损申请人商标的商誉,同时还将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及消费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贵州省工商业联合会出具的证明;
2、仁怀县志、茅台酒厂志、茅台博物馆关于赖永初“恒兴酒厂”、“赖茅”的相关记录;
3、中央电视台视频截图;
4、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官网对申请人发展历程介绍截图;
5、申请人企业形象及厂房实拍照片;
6、申请人、关联公司赖永初酒业及法人赖世强所获部分荣誉;
7、知名人士参观考察申请人企业的相关照片;
8、申请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恒兴烧坊”产品检验报告;
9、引证商标“恒兴”及“恒兴烧坊”商标使用图片;
10、引证商标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及发货清单、在京东销售店截图;
11、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广告宣传证据;
12、被申请人名下企业信息截图;
13、争议商标产品及宣传页面截图;
14、“恒兴”近似商标查询列表及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杨劲于2021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2022年3月7日核准注册。2023年8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已获准注册或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局认为: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