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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807396号“金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5197号
2025-05-20 00:00:00.0
申请人: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国泰
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对第64807396号“金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656211号“金徽 JINHUI 113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68021号“金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146751号“金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66752号“金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三、四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在先已经登记的商号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甘肃金牧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在第31类动物食品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23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2024年5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已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金徽”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三、四赖以知名的酒相关商品的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且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请求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的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或者所属行业内经使用而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国泰
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对第64807396号“金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656211号“金徽 JINHUI 113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68021号“金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146751号“金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66752号“金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三、四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在先已经登记的商号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甘肃金牧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在第31类动物食品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23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2024年5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已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金徽”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三、四赖以知名的酒相关商品的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且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请求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的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或者所属行业内经使用而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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