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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82069号“LANSH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1546号
2018-01-23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岚山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瑞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9日对第13582069号“LANSH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生产和销售染色机、熨衣机、缝合机等商品的企业,其“岚山”“LANSHAN”“LS”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岚山”的拼音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且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4751023号“LAN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49297号“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47087号“岚山机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贸易往来关系,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消费者产生严重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注册证及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2、获奖情况复印件;
3、质量认证复印件;
4、授权书复印件;
5、相关销售合同和送货单据及发票复印件;
6、申请人的使用宣传情况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纺织机;羽绒加工设备;染色机;制革机;缝合机;熨衣机;裁布机;雕刻机;包装机;干洗机”。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我委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9511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纺织机;羽绒加工设备”等。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制革机;雕刻机;包装机;干洗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旨在禁止代理人、代表人的恶意抢注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签订销售合同并附有发票等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考虑到证据2、6的获奖及宣传证据中显示申请人“岚山”“LS”商标于2013年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称号,并通过展会、宣传册等证据推广其服装熨烫类商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熨衣机;缝合机”等商品与申请人销售的“熨衣机”等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已构成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明知“岚山”“LS”商标由申请人在先创立并使用,仍申请注册与之拼音对应、呼叫相近的争议商标,其注册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外文“LANSHAN”作为其商号或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机”等商品上并使之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不应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瑞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9日对第13582069号“LANSH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生产和销售染色机、熨衣机、缝合机等商品的企业,其“岚山”“LANSHAN”“LS”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岚山”的拼音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且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4751023号“LAN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49297号“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47087号“岚山机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贸易往来关系,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消费者产生严重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注册证及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2、获奖情况复印件;
3、质量认证复印件;
4、授权书复印件;
5、相关销售合同和送货单据及发票复印件;
6、申请人的使用宣传情况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纺织机;羽绒加工设备;染色机;制革机;缝合机;熨衣机;裁布机;雕刻机;包装机;干洗机”。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我委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9511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纺织机;羽绒加工设备”等。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制革机;雕刻机;包装机;干洗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旨在禁止代理人、代表人的恶意抢注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签订销售合同并附有发票等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考虑到证据2、6的获奖及宣传证据中显示申请人“岚山”“LS”商标于2013年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称号,并通过展会、宣传册等证据推广其服装熨烫类商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熨衣机;缝合机”等商品与申请人销售的“熨衣机”等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已构成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明知“岚山”“LS”商标由申请人在先创立并使用,仍申请注册与之拼音对应、呼叫相近的争议商标,其注册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外文“LANSHAN”作为其商号或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机”等商品上并使之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不应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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