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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26769号“WINDFOR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93511号
2022-03-24 00:00:00.0
申请人:青岛风驰轮胎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山东昊华轮胎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26769号“WINDFOR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我局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4166100号“风力及图”商标、第11328903号“风力 WIND POWER及图”商标、第3080132号“风力 Wind Power及图”商标、第43269811号“风力WINDPOWER”商标、第43151709号“风力WIND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26769号“WINDFOR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我局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4166100号“风力及图”商标、第11328903号“风力 WIND POWER及图”商标、第3080132号“风力 Wind Power及图”商标、第43269811号“风力WINDPOWER”商标、第43151709号“风力WIND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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