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3435554号“青蛙王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38546号
2017-11-14 00:00:00.0
申请人: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禹硕动漫游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2日对第13435554号“青蛙王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前身是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1994年创立于福建漳州,是一家集科研、开发、生产、销售、定点定牌合作为一体的综合性儿童护肤品厂家,经过多年的发展已成为国内儿童护肤品行业的领先者。二、申请人先后在第3、5、6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青蛙”卡通系列图形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562468号“青蛙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共存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青蛙王子”商标在市场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12年被商标局认定为第3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并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简介;
2、申请人企业获得的荣誉证书及申请人参与公共事业照片;
3、申请人“青蛙王子”图形商标注册证;
4、申请人“青蛙王子”产品照片、产品店面照片;
5、申请人国内外销售网络、销售网点明细表及经销合同;
6、中国化妆品网关于“青蛙王子”品牌市场地位的调研结论;
7、申请人“青蛙王子”产品广告合同、发票及户外广告照片、展会照片及报道;
8、申请人动画片《青蛙王子》制作合同及播出证明资料及相关媒体报道;
9、申请人动画片中“青蛙王子”卡通形象截图;
10、申请人“青蛙王子”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11、申请人“青蛙王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资料;
12、第13907759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13、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参与本案申请的相关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裁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竹木工艺品、漆器工艺品、羽兽毛工艺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树脂工艺品、泥塑工艺品、画框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漳州市双飞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软垫、枕头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6月6日。该商标2011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2017年5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又转让至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在我委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受让人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本案申请人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提交了入案申请书及关联关系证明。我委经审查对此予以认可,并将其列为本案申请人。
3、2012年12月31日,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2】462号《关于认定“青蛙王子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申请人“青蛙王子及图”商标为第3类洗发液、浴液、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13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及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软垫、枕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性,因此,即使两商标近似,亦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青蛙王子”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本案中可作为其知名度证据视案情加以参考。申请人“青蛙王子”商标在洗发液、浴液等商品上虽具较高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竹木工艺品等,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洗发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且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中存在刻意摹仿误导的情形,因此,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禹硕动漫游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2日对第13435554号“青蛙王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前身是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1994年创立于福建漳州,是一家集科研、开发、生产、销售、定点定牌合作为一体的综合性儿童护肤品厂家,经过多年的发展已成为国内儿童护肤品行业的领先者。二、申请人先后在第3、5、6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青蛙”卡通系列图形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562468号“青蛙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共存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青蛙王子”商标在市场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12年被商标局认定为第3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并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简介;
2、申请人企业获得的荣誉证书及申请人参与公共事业照片;
3、申请人“青蛙王子”图形商标注册证;
4、申请人“青蛙王子”产品照片、产品店面照片;
5、申请人国内外销售网络、销售网点明细表及经销合同;
6、中国化妆品网关于“青蛙王子”品牌市场地位的调研结论;
7、申请人“青蛙王子”产品广告合同、发票及户外广告照片、展会照片及报道;
8、申请人动画片《青蛙王子》制作合同及播出证明资料及相关媒体报道;
9、申请人动画片中“青蛙王子”卡通形象截图;
10、申请人“青蛙王子”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11、申请人“青蛙王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资料;
12、第13907759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13、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参与本案申请的相关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裁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竹木工艺品、漆器工艺品、羽兽毛工艺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树脂工艺品、泥塑工艺品、画框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漳州市双飞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软垫、枕头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6月6日。该商标2011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2017年5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又转让至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在我委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受让人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本案申请人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提交了入案申请书及关联关系证明。我委经审查对此予以认可,并将其列为本案申请人。
3、2012年12月31日,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2】462号《关于认定“青蛙王子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申请人“青蛙王子及图”商标为第3类洗发液、浴液、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13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及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软垫、枕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性,因此,即使两商标近似,亦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青蛙王子”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本案中可作为其知名度证据视案情加以参考。申请人“青蛙王子”商标在洗发液、浴液等商品上虽具较高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竹木工艺品等,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洗发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且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中存在刻意摹仿误导的情形,因此,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