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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289500号“神马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3171号
2025-03-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289500 |
申请人:华视伟业(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89500号“神马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48509号、第13585630号、第14570518号、第30568286号、第20245948号、第13955454号、第61961245号、第35647132号、第19071715号、第62685809号、第27244835号、第41196099号、第36079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中包含的“神”、“屏”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相关规定。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神马屏”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汉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设备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一至十三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的“神”、“屏”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法律禁止性条款,具有不良影响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89500号“神马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48509号、第13585630号、第14570518号、第30568286号、第20245948号、第13955454号、第61961245号、第35647132号、第19071715号、第62685809号、第27244835号、第41196099号、第36079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中包含的“神”、“屏”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相关规定。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神马屏”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汉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设备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一至十三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的“神”、“屏”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法律禁止性条款,具有不良影响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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