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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401368号“奥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8728号
2025-05-15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奥华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贝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01368号“奥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整体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43438号、第19902669号、第21147391号、第251533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分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荣誉及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申请人相关商标使用情况;申请人部分产品信息;申请人被侵权的相关页面。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花花筒雕刻设备;雕刻机;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染色机;雕刻机;往复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贝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01368号“奥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整体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43438号、第19902669号、第21147391号、第251533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分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荣誉及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申请人相关商标使用情况;申请人部分产品信息;申请人被侵权的相关页面。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花花筒雕刻设备;雕刻机;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染色机;雕刻机;往复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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