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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98005号“SHUTTLE LEX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6027号
2018-08-30 00:00:00.0
申请人:丰田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野边洋一郎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1日对第15098005号“SHUTTLE LEX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LEXUS是丰田汽车公司旗下豪华轿车的独立品牌,经过广泛注册及多年的使用和宣传, LEXUS/雷克萨斯早已成为家喻户晓的汽车品牌。申请人的“ LEXUS及图”商标已于2007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868579号“LEX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使用在第12类“车辆及其零附件”上的驰名商标,并再次认定第532739号“ LEX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配件”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 LEXUS”商标是其独创使用的标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 LEXUS及图”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并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在先注册的第6368892号”LEX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企图搭乘申请人驰名商标声誉之便车的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公司概况介绍材料;
2.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的“LEXUS/雷克萨斯”系列商标的清单;
3. LEXUS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清单、部分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档案;
4.有关“凌志”改名为“雷克萨斯”的网络文章复印件;
5. LEXUS/雷克萨斯品牌在中国的全线车系及部分车型的介绍材料;
6.国家图书馆以“LEXUS/雷克萨斯”为关键词出具的《检索报告》;
7.申请人在国内媒体上所做的广告;
8.有关“LEXUS/雷克萨斯”的广告宣传材料;
9.申请人于2005-2011年期间在中国期刊上发布的部分“LEXUS/雷克萨斯”广告的清单及相关期刊首页及广告页复印件;
10.申请人于2006-2009年期间在中国发布的LEXUS/雷克萨斯品牌的广告明细;
11.申请人参加车展的照片;
12.申请人“LEXUS/雷克萨斯”品牌产品在中国的经销商名单及信息;
13.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2005-2008年期间的审计报告;
14.LEXUS品牌自1991年至2004年所获荣誉列表及相关文章;
15.“ LEXUS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以及商评委认定申请人“雷克萨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16.类似案例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具有任何恶意,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使用授权书;
2.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3.争议商标的销售使用证据;
4.争议商标的门店图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申请理由一致,并质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5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体育活动器械;医用身体康复仪;理疗设备商品上,在商标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异议决定书》,决定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自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等商品上。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于2007年作出的商标异字第04749号异议裁定给予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我委在商评字[2013]第03057号异议复审裁定中,对引证商标二也给予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委裁定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体育活动器械;医用身体康复仪;理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引证商标三给予了充分保护,故我委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为公众熟知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委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野边洋一郎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1日对第15098005号“SHUTTLE LEX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LEXUS是丰田汽车公司旗下豪华轿车的独立品牌,经过广泛注册及多年的使用和宣传, LEXUS/雷克萨斯早已成为家喻户晓的汽车品牌。申请人的“ LEXUS及图”商标已于2007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868579号“LEX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使用在第12类“车辆及其零附件”上的驰名商标,并再次认定第532739号“ LEX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配件”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 LEXUS”商标是其独创使用的标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 LEXUS及图”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并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在先注册的第6368892号”LEX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企图搭乘申请人驰名商标声誉之便车的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公司概况介绍材料;
2.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的“LEXUS/雷克萨斯”系列商标的清单;
3. LEXUS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清单、部分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档案;
4.有关“凌志”改名为“雷克萨斯”的网络文章复印件;
5. LEXUS/雷克萨斯品牌在中国的全线车系及部分车型的介绍材料;
6.国家图书馆以“LEXUS/雷克萨斯”为关键词出具的《检索报告》;
7.申请人在国内媒体上所做的广告;
8.有关“LEXUS/雷克萨斯”的广告宣传材料;
9.申请人于2005-2011年期间在中国期刊上发布的部分“LEXUS/雷克萨斯”广告的清单及相关期刊首页及广告页复印件;
10.申请人于2006-2009年期间在中国发布的LEXUS/雷克萨斯品牌的广告明细;
11.申请人参加车展的照片;
12.申请人“LEXUS/雷克萨斯”品牌产品在中国的经销商名单及信息;
13.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2005-2008年期间的审计报告;
14.LEXUS品牌自1991年至2004年所获荣誉列表及相关文章;
15.“ LEXUS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以及商评委认定申请人“雷克萨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16.类似案例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具有任何恶意,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使用授权书;
2.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3.争议商标的销售使用证据;
4.争议商标的门店图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申请理由一致,并质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5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体育活动器械;医用身体康复仪;理疗设备商品上,在商标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异议决定书》,决定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自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等商品上。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于2007年作出的商标异字第04749号异议裁定给予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我委在商评字[2013]第03057号异议复审裁定中,对引证商标二也给予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委裁定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体育活动器械;医用身体康复仪;理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引证商标三给予了充分保护,故我委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为公众熟知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委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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