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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47687号“溜溜果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1875号
2024-08-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7647687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沈辉
申请人因第7647687号“溜溜果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0475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3月10日至2023年03月0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1.肉脯;2.鱼肉干;3.腌制蔬菜;4.牛奶制品;5.精制坚果仁;6.加工过的槟榔”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肉脯、鱼肉干、腌制蔬菜、牛奶制品、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槟榔”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书、复审商标注册证、中国驰名商标牌匾。2、申请人授权“靖江喜友食品有限公司”在肉脯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肉脯产品图片及车间图片、被授权人与江苏美好超市有限公司、三只松鼠(无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3、申请人授权“繁昌县荻港老许香菜有限责任公司”在泡菜商品上使用“溜溜果园”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泡菜产品图片及车间图片、被许可人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芜湖石油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产品名录、产品检验报告。4、申请人授权“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牛奶上商品使用“溜溜果园”商标的许可协议、被许可人营业执照、牛奶产品及生产车间图片、被许可使用人与与蚌埠绿康园蔬果有限公司及安徽华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起订的合同及发票、产品名录、产品检验报告、参展协议及发票。5、申请人授权“安徽詹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坚果商品上使用“溜溜果园”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授权人营业执照副本;产品及生产车间图片;被许可人与上海一先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宣城市佳旭食品有限公司等主体签订的合同及发票;产品名录、出库单、产品检测报告。6、产品视频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芜湖市凯旋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申请注册,201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罐装水果、蜜饯等商品上,2012年5月由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经续展现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肉脯、鱼肉干、腌制蔬菜、牛奶制品、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并交由被申请人,鉴于该阶段证据与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一致,故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中的授权书并非复审商标投入商业使用的充分依据;该份证据中的肉脯产品图片及车间图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被授权人与江苏美好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未有相对方盖章且未有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难以证明合同及发票形成对应关系;被授权人与三只松鼠(无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显示复审商品,亦难以证明合同及发票形成对应关系。证据3至5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显示的商标号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且授权书仅可证明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商标,并非复审商标投入商业使用的充分依据;产品图片及车间图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合同、参展协议及发票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难以证明形成对应关系;产品名录、出库单亦为自制证据,部分产品检验报告显示的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且产品检验报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已进入商品流通领域。证据6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申诉书亦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综合考虑本案证据难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沈辉
申请人因第7647687号“溜溜果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0475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3月10日至2023年03月0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1.肉脯;2.鱼肉干;3.腌制蔬菜;4.牛奶制品;5.精制坚果仁;6.加工过的槟榔”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肉脯、鱼肉干、腌制蔬菜、牛奶制品、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槟榔”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书、复审商标注册证、中国驰名商标牌匾。2、申请人授权“靖江喜友食品有限公司”在肉脯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肉脯产品图片及车间图片、被授权人与江苏美好超市有限公司、三只松鼠(无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3、申请人授权“繁昌县荻港老许香菜有限责任公司”在泡菜商品上使用“溜溜果园”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泡菜产品图片及车间图片、被许可人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芜湖石油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产品名录、产品检验报告。4、申请人授权“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牛奶上商品使用“溜溜果园”商标的许可协议、被许可人营业执照、牛奶产品及生产车间图片、被许可使用人与与蚌埠绿康园蔬果有限公司及安徽华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起订的合同及发票、产品名录、产品检验报告、参展协议及发票。5、申请人授权“安徽詹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坚果商品上使用“溜溜果园”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授权人营业执照副本;产品及生产车间图片;被许可人与上海一先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宣城市佳旭食品有限公司等主体签订的合同及发票;产品名录、出库单、产品检测报告。6、产品视频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芜湖市凯旋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申请注册,201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罐装水果、蜜饯等商品上,2012年5月由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经续展现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肉脯、鱼肉干、腌制蔬菜、牛奶制品、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并交由被申请人,鉴于该阶段证据与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一致,故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中的授权书并非复审商标投入商业使用的充分依据;该份证据中的肉脯产品图片及车间图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被授权人与江苏美好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未有相对方盖章且未有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难以证明合同及发票形成对应关系;被授权人与三只松鼠(无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显示复审商品,亦难以证明合同及发票形成对应关系。证据3至5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显示的商标号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且授权书仅可证明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商标,并非复审商标投入商业使用的充分依据;产品图片及车间图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合同、参展协议及发票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难以证明形成对应关系;产品名录、出库单亦为自制证据,部分产品检验报告显示的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且产品检验报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已进入商品流通领域。证据6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申诉书亦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综合考虑本案证据难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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