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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81426号“古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35号
2020-05-12 00:00:00.0
申请人:杨会翠
委托代理人:云南风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7681426号“古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古方”是一种方法和技巧,属于通用名称,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古方红糖”是一种制作工艺,使用在白糖、红糖等商品上,直接描述了产品的制作方法,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在制糖行业,有较多人在使用“古方”,该二字与被申请人未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天然增甜剂、糖、烹饪用葡萄糖、白糖、红糖、冰糖、方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包含“古方”二字的产品截图信息;
2、百度地图上搜索“古方”二字的资料;
3、“古方”百度百科解释资料;
4、“古方”网络搜索引擎搜索资料;
5、法院判决书;
6、包含“古方”二字的红糖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具有恶意,申请人是出于同行恶意竞争的故意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及其“古方”红糖经过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云南风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云南九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2、被申请人第10161510号“古方”商标信息及范昌平第10799651号“古方”商标信息;
3、第10161510号“古方”商标异议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4、范昌平商标注册信息;
5、法院判决书;
6、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及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推荐函及说明资料;
7、被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资料;
8、被申请人所获专利证书;
9、第758329、1567115号“古方”商标信息;
10、被申请人广告投入审计报告;
11、被申请人销售证明及销售截图资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天然增甜剂、糖、烹饪用葡萄糖、白糖、红糖、冰糖、方糖、醋、酱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26年10月6日止。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明确请求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然增甜剂、糖、烹饪用葡萄糖、白糖、红糖、冰糖、方糖商品予以宣告无效。
3、第10161510号“古方”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红糖、冰糖等商品上,后该商标分别被他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16年作出两份无效宣告裁定将其予以维持,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商标分别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3232号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66号行政裁定书,均认定“古方”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具有“采用古代传统方法”的含义,争议商标在红糖等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属于对商品制作工艺、特点等的描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但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大量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在红糖商品上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该商标在红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纯汉字“古方”构成,该文字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具有“采用古代传统方法”的含义,结合贵州省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相关函件及古方红糖公司在广告宣传中的介绍,古方红糖公司生产的食用甘蔗红糖系列产品采用的是传统古法。虽然“古方”和“古法”存在区别,但二者含义区别不大,在古方红糖公司相关广告宣传的引介下,相关公众仍然容易将在“古方红糖”理解为“采用传统古法制作的红糖”。因此,争议商标在红糖、天然增甜剂等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属于对商品制作工艺、特点等的描述。尤其是“古方红糖制作工艺”已先后被认定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和贵州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公众对“古方红糖”的理解更容易和该制作技艺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3,能够证明争议商标在红糖商品上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故争议商标在红糖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其他的天然增甜剂、糖、烹饪用葡萄糖、白糖、冰糖、方糖商品上经过使用也已获得显著特征,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争议商标“古方”已被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作为商品名称加以收录,构成法定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在天然增甜剂等商品上,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也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天然增甜剂、糖、烹饪用葡萄糖、白糖、冰糖、方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云南风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7681426号“古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古方”是一种方法和技巧,属于通用名称,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古方红糖”是一种制作工艺,使用在白糖、红糖等商品上,直接描述了产品的制作方法,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在制糖行业,有较多人在使用“古方”,该二字与被申请人未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天然增甜剂、糖、烹饪用葡萄糖、白糖、红糖、冰糖、方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包含“古方”二字的产品截图信息;
2、百度地图上搜索“古方”二字的资料;
3、“古方”百度百科解释资料;
4、“古方”网络搜索引擎搜索资料;
5、法院判决书;
6、包含“古方”二字的红糖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具有恶意,申请人是出于同行恶意竞争的故意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及其“古方”红糖经过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云南风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云南九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2、被申请人第10161510号“古方”商标信息及范昌平第10799651号“古方”商标信息;
3、第10161510号“古方”商标异议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4、范昌平商标注册信息;
5、法院判决书;
6、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及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推荐函及说明资料;
7、被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资料;
8、被申请人所获专利证书;
9、第758329、1567115号“古方”商标信息;
10、被申请人广告投入审计报告;
11、被申请人销售证明及销售截图资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天然增甜剂、糖、烹饪用葡萄糖、白糖、红糖、冰糖、方糖、醋、酱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26年10月6日止。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明确请求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然增甜剂、糖、烹饪用葡萄糖、白糖、红糖、冰糖、方糖商品予以宣告无效。
3、第10161510号“古方”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红糖、冰糖等商品上,后该商标分别被他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16年作出两份无效宣告裁定将其予以维持,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商标分别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3232号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66号行政裁定书,均认定“古方”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具有“采用古代传统方法”的含义,争议商标在红糖等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属于对商品制作工艺、特点等的描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但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大量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在红糖商品上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该商标在红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纯汉字“古方”构成,该文字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具有“采用古代传统方法”的含义,结合贵州省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相关函件及古方红糖公司在广告宣传中的介绍,古方红糖公司生产的食用甘蔗红糖系列产品采用的是传统古法。虽然“古方”和“古法”存在区别,但二者含义区别不大,在古方红糖公司相关广告宣传的引介下,相关公众仍然容易将在“古方红糖”理解为“采用传统古法制作的红糖”。因此,争议商标在红糖、天然增甜剂等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属于对商品制作工艺、特点等的描述。尤其是“古方红糖制作工艺”已先后被认定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和贵州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公众对“古方红糖”的理解更容易和该制作技艺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3,能够证明争议商标在红糖商品上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故争议商标在红糖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其他的天然增甜剂、糖、烹饪用葡萄糖、白糖、冰糖、方糖商品上经过使用也已获得显著特征,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争议商标“古方”已被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作为商品名称加以收录,构成法定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在天然增甜剂等商品上,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也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天然增甜剂、糖、烹饪用葡萄糖、白糖、冰糖、方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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