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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692908号“骆驼养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5511号
2018-07-27 00:00:00.0
申请人:骆驼汽车配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讯通达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92908号“骆驼养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304870号“骆驼车LUOTUOCHE”商标、第4438525号“骆驼旗舰店CAMEL FLAGSHIP SHOP”商标、第1436932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荣誉证书、推广合同、发票、宣传图片、媒体报道、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中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推销(替他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骆驼养车”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部分“骆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讯通达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92908号“骆驼养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304870号“骆驼车LUOTUOCHE”商标、第4438525号“骆驼旗舰店CAMEL FLAGSHIP SHOP”商标、第1436932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荣誉证书、推广合同、发票、宣传图片、媒体报道、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中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推销(替他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骆驼养车”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部分“骆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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