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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546612号“旅中鸿”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575号
2025-01-08 00:00:00.0
异议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中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中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546612号“旅中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旅中鸿”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272728号“中旅”、第73736063号“中旅城市服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观光旅游业”等服务上的“中旅及图”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46612号“旅中鸿”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中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中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546612号“旅中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旅中鸿”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272728号“中旅”、第73736063号“中旅城市服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观光旅游业”等服务上的“中旅及图”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46612号“旅中鸿”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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