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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976541号“LINK 联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17616号
2021-0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976541 |
申请人:青岛联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976541号“LINK 联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36079号“凯联资本 CAPITAL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69581号“凯联资本 CAPITAL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957715号“LIN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684519号“LINNL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31898号“联科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87937号“LINK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511907号“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254081号“DOOD 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355707号“派米雷•LINK新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903125号“G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2254218号“先领医药 LINKME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5958713号“信源豆豆 LINK D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4416694号“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4421682号“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5720765号“丰 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1520871号“羚客 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44054144号“LINKSTO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44127253号“LINKMEDIC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国际注册第1521575号“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且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之间亦已并存,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用于门牌、室内装饰、鼠标垫等办公用品上的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十五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六尚处于撤销程序;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尚处于申请程序;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十九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机器功能测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三、十四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编程;研究和开发(代他人);计算机软件升级;包装设计;材料测试”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联凯”和英文“LINK”构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十、十三、十四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三、十四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三、十四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在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七至十九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至十九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976541号“LINK 联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36079号“凯联资本 CAPITAL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69581号“凯联资本 CAPITAL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957715号“LIN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684519号“LINNL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31898号“联科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87937号“LINK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511907号“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254081号“DOOD 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355707号“派米雷•LINK新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903125号“G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2254218号“先领医药 LINKME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5958713号“信源豆豆 LINK D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4416694号“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4421682号“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5720765号“丰 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1520871号“羚客 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44054144号“LINKSTO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44127253号“LINKMEDIC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国际注册第1521575号“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且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之间亦已并存,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用于门牌、室内装饰、鼠标垫等办公用品上的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十五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六尚处于撤销程序;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尚处于申请程序;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十九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机器功能测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三、十四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编程;研究和开发(代他人);计算机软件升级;包装设计;材料测试”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联凯”和英文“LINK”构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十、十三、十四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三、十四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三、十四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在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七至十九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至十九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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