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6590722号“玛格朗 MAGE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4416号
2025-01-07 00:00:00.0
申请人:王绍明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京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法国罗格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6026号关于第66590722号“玛格朗MAGE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00522号“罗格朗”商标、国际注册第775833号“LEGRAND及图”商标、第15950442号“LEG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在微型开关、开关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再次确认其为开关、活动插座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考虑到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理应知晓,其仍在宣传产品时使用“格朗系列”等宣传标语误导消费者,恶意明显,且申请人作为个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远超出一个自然人的实际经营需求和能力范围,显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图书馆号文献复制证明;
2、原异议人工商登记证明、原异议人基本情况介绍及子公司营业执照;
3、原异议人商标信息及注册证明;
4、原异议人官方淘宝店宣传页面、产品及产品宣传图册;
5、原异议人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产品销售合同、广告宣传资料、参展照片;
7、产品供货合同、专销商名单、供应商协议、相关推荐信;
8、行业协会排名证明、相关介绍、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获奖照片;
9、相关决定书、判决书及裁定书;
10、申请人天猫旗舰店网页;
1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玛格朗MAGE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的第775833号“LEGRAND及图”,在先注册的第15950442号“LEGRAND”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等。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英文字母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的第700522号“罗格朗”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配电器;遥控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较大差异,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大力推广已具备较高显著性。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均不成立,应不予采信。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上为了搭便车、傍名牌,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原异议人其他意见与其异议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8月14日申请注册,并于2023年2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气控制;计算机外围设备;控制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当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构成、呼叫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线延长线;微型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原异议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的保护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原异议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原异议人还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京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法国罗格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6026号关于第66590722号“玛格朗MAGE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00522号“罗格朗”商标、国际注册第775833号“LEGRAND及图”商标、第15950442号“LEG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在微型开关、开关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再次确认其为开关、活动插座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考虑到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理应知晓,其仍在宣传产品时使用“格朗系列”等宣传标语误导消费者,恶意明显,且申请人作为个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远超出一个自然人的实际经营需求和能力范围,显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图书馆号文献复制证明;
2、原异议人工商登记证明、原异议人基本情况介绍及子公司营业执照;
3、原异议人商标信息及注册证明;
4、原异议人官方淘宝店宣传页面、产品及产品宣传图册;
5、原异议人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产品销售合同、广告宣传资料、参展照片;
7、产品供货合同、专销商名单、供应商协议、相关推荐信;
8、行业协会排名证明、相关介绍、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获奖照片;
9、相关决定书、判决书及裁定书;
10、申请人天猫旗舰店网页;
1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玛格朗MAGE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的第775833号“LEGRAND及图”,在先注册的第15950442号“LEGRAND”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等。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英文字母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的第700522号“罗格朗”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配电器;遥控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较大差异,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大力推广已具备较高显著性。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均不成立,应不予采信。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上为了搭便车、傍名牌,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原异议人其他意见与其异议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8月14日申请注册,并于2023年2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气控制;计算机外围设备;控制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当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构成、呼叫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线延长线;微型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原异议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的保护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原异议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原异议人还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