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8657047号“剑 J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3818号
2023-04-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65704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清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百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38657047号“剑 J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46758号、第3746759号“箭 J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且驰名状态延及至今。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翻译,损害了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荣誉证书、箭牌新闻报道;
2、“ARROW”商标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
3、驰名商标保护记录;
4、申请人广告宣传发票、合同、发布照片;
5、申请人销售发票、审计报告、部分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6、“ARROW”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书;
7、被申请人及企业名下商标申请清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原本就是“剑”商标的注册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应当准予注册。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ARROW”商标存在本质的区别,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产品实图;产品、包装、说明书;门店照片;发票及销售合同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在答辩时提供的使用证据可证明其将争议商标投入实际使用时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商誉的恶意。三、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为第35175202号“剑”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卫浴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四、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在异议阶段与无效宣告阶段所提出的理由不同,根据个案审查原则,不应将在先案例的观点延续到本案。申请人其他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BAIDU”知道中关于“剑牌卫浴”是否是“箭牌卫浴”的问答网页截图;
2、异议案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地漏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剑 JIAN”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灯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ARROW”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剑 JIAN”与申请人“ARROW”商标整体具有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第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清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百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38657047号“剑 J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46758号、第3746759号“箭 J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且驰名状态延及至今。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翻译,损害了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荣誉证书、箭牌新闻报道;
2、“ARROW”商标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
3、驰名商标保护记录;
4、申请人广告宣传发票、合同、发布照片;
5、申请人销售发票、审计报告、部分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6、“ARROW”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书;
7、被申请人及企业名下商标申请清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原本就是“剑”商标的注册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应当准予注册。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ARROW”商标存在本质的区别,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产品实图;产品、包装、说明书;门店照片;发票及销售合同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在答辩时提供的使用证据可证明其将争议商标投入实际使用时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商誉的恶意。三、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为第35175202号“剑”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卫浴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四、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在异议阶段与无效宣告阶段所提出的理由不同,根据个案审查原则,不应将在先案例的观点延续到本案。申请人其他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BAIDU”知道中关于“剑牌卫浴”是否是“箭牌卫浴”的问答网页截图;
2、异议案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地漏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剑 JIAN”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灯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ARROW”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剑 JIAN”与申请人“ARROW”商标整体具有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第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