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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39705号“骆驼”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43283号
2020-12-30 00:00:00.0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万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48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909167号“駱駝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909101号“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原异议人独创,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原异议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引证商标一、二经原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原异议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有类似案例获得支持。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如果被核准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利害关系人证明;品牌介绍;广告宣传及制作合同;户外广告证明及广告图片;参展协议、收据及图片;辅料生产合同、发票;专柜或联销合同及部分发票;域名注册证书;网站技术服务合同、收据及网站截图;店面分布情况及部分店面照片;产品检测报告;企划及宣传册;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人抢注的商标档案;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9101号“驼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差异较大,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9167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虽然申请人于“服装”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鉴于双方商标已于类似商品上构成高度混淆性近似,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申请人持有已注册近似商标的情形并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7977770号“骆驼”商标驳回复审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生效判决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该商标予以驳回。该案争议焦点与本案相仿。综上,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909167号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与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骆驼 CAMEL”及骆驼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现骆驼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且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骆驼及图形”商标的中文在相同商品上的重新注册,是合法使用在先“骆驼”注册商标的行为。原异议人不是“骆驼 CAMEL”商标在第25类2501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第25类2501组商标。原异议人和引证商标注册人多年来一直以擅自改变其注册商标图样,不按指定商品使用的违法方式来摹仿申请人的“骆驼 CAMEL”品牌,对外来误导公众,进行不正当竞争,本案异议申请属于原异议人恶意行为。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证明及使用宣传证据;被评为驰名商标文件;荣誉证书;原异议人使用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万金刚于2010年2月1日申请注册,后经驳回复审程序,被我局作出的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服装商品上予以驳回,在皮衣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被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12年8月14日转让至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不服该异议决定,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已生效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并于2019年3月6日发布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二至本案审理时,在足球鞋、鞋、袜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在其余商品上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已提交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授权其在全国大陆范围内全权使用和推广其名下所拥有的所有“骆驼”、“CAMEL”及“骆驼图形”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提出异议、无效宣告、诉讼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已提交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故其具有以引证商标一、二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的主体资格。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另,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万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48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909167号“駱駝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909101号“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原异议人独创,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原异议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引证商标一、二经原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原异议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有类似案例获得支持。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如果被核准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利害关系人证明;品牌介绍;广告宣传及制作合同;户外广告证明及广告图片;参展协议、收据及图片;辅料生产合同、发票;专柜或联销合同及部分发票;域名注册证书;网站技术服务合同、收据及网站截图;店面分布情况及部分店面照片;产品检测报告;企划及宣传册;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人抢注的商标档案;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9101号“驼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差异较大,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9167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虽然申请人于“服装”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鉴于双方商标已于类似商品上构成高度混淆性近似,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申请人持有已注册近似商标的情形并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7977770号“骆驼”商标驳回复审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生效判决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该商标予以驳回。该案争议焦点与本案相仿。综上,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909167号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与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骆驼 CAMEL”及骆驼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现骆驼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且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骆驼及图形”商标的中文在相同商品上的重新注册,是合法使用在先“骆驼”注册商标的行为。原异议人不是“骆驼 CAMEL”商标在第25类2501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第25类2501组商标。原异议人和引证商标注册人多年来一直以擅自改变其注册商标图样,不按指定商品使用的违法方式来摹仿申请人的“骆驼 CAMEL”品牌,对外来误导公众,进行不正当竞争,本案异议申请属于原异议人恶意行为。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证明及使用宣传证据;被评为驰名商标文件;荣誉证书;原异议人使用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万金刚于2010年2月1日申请注册,后经驳回复审程序,被我局作出的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服装商品上予以驳回,在皮衣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被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12年8月14日转让至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不服该异议决定,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已生效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并于2019年3月6日发布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二至本案审理时,在足球鞋、鞋、袜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在其余商品上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已提交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授权其在全国大陆范围内全权使用和推广其名下所拥有的所有“骆驼”、“CAMEL”及“骆驼图形”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提出异议、无效宣告、诉讼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已提交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故其具有以引证商标一、二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的主体资格。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另,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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