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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001446号“迪桑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3121号
2024-11-29 00:00:00.0
申请人: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清河县比迪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柒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4日对第65001446号“迪桑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7589号、第28789639号“迪桑特”商标、第57140981号“DESCEN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迪桑特”\“DESCENTE”等商标是世界知名的运动品牌,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第159363号“DESCENTE”商标、第885288号“DESCEN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为“衣服;服装;滑雪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迪桑特”\“DESCENTE”商标的复制和翻译,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极易引发消费者对产源的混淆误认,属于对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之不正当利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带有抄袭、复制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株式会社迪桑特介绍、公司历史、官方文件摘译、关联企业介绍;2、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登记文件;3、关联企业登记信息;4、商标注册信息;5、授权文件;6、品牌介绍、媒体报道;7、店铺列表、店铺照片、宣传海报;8、销售明细、网络旗舰店、发票;9、审计报告;10、广告合同、宣传照片;11、百度关于“ISPO博览会”的介绍及国家图书馆关于品牌的检索报告;12、类似案件商标裁定;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不予注册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具有独特含义,被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没有任何恶意,并不存在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3类“毛线和粗纺毛纱;细线和细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3类“纱;丝线和纱;亚麻线和纱”等商品上,其余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制服”等商品上,商标权利人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
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已出具授权书,独占授权申请人生产或授权他人在中国生产带有“DESCENTE”系列商标(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DESCENTE”、“DESCENTE及图”、图形、“迪桑特”)的产品等。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仅有一件争议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DESCENTE”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结合“DESCENTE”的发音独创了与之对应的中文“迪桑特”。“DECENTE”、“迪桑特”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本案中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3类“毛线和粗纺毛纱”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由从事同一行业的生产者生产、制造、加工的可能性较大,“DESCENTE”与“迪桑特”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迪桑特”与引证商标三认读文字“DESCENTE”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迪桑特”企业商号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
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清河县比迪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柒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4日对第65001446号“迪桑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7589号、第28789639号“迪桑特”商标、第57140981号“DESCEN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迪桑特”\“DESCENTE”等商标是世界知名的运动品牌,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第159363号“DESCENTE”商标、第885288号“DESCEN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为“衣服;服装;滑雪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迪桑特”\“DESCENTE”商标的复制和翻译,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极易引发消费者对产源的混淆误认,属于对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之不正当利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带有抄袭、复制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株式会社迪桑特介绍、公司历史、官方文件摘译、关联企业介绍;2、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登记文件;3、关联企业登记信息;4、商标注册信息;5、授权文件;6、品牌介绍、媒体报道;7、店铺列表、店铺照片、宣传海报;8、销售明细、网络旗舰店、发票;9、审计报告;10、广告合同、宣传照片;11、百度关于“ISPO博览会”的介绍及国家图书馆关于品牌的检索报告;12、类似案件商标裁定;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不予注册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具有独特含义,被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没有任何恶意,并不存在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3类“毛线和粗纺毛纱;细线和细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3类“纱;丝线和纱;亚麻线和纱”等商品上,其余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制服”等商品上,商标权利人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
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已出具授权书,独占授权申请人生产或授权他人在中国生产带有“DESCENTE”系列商标(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DESCENTE”、“DESCENTE及图”、图形、“迪桑特”)的产品等。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仅有一件争议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DESCENTE”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结合“DESCENTE”的发音独创了与之对应的中文“迪桑特”。“DECENTE”、“迪桑特”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本案中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3类“毛线和粗纺毛纱”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由从事同一行业的生产者生产、制造、加工的可能性较大,“DESCENTE”与“迪桑特”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迪桑特”与引证商标三认读文字“DESCENTE”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迪桑特”企业商号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
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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