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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574127号“月之娇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28007号
2023-04-20 00:00:00.0
申请人:安徽月娇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阜阳市安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张然然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37574127号“月之娇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重复多次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月之骄子”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二、申请人的“月娇”系列品牌自1999年创立以来,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34815号“月娇YUEJIAO”商标、第9348176号“月娇YUEJIAO及图”商标、第18078866号“月娇家居 不求奢华 但求至爱MOJO”商标、第18129418号“月娇家居及图”商标、第37030433号“月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月娇”是申请人的企业商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月娇”系列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市场混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工厂、门店照片;
2、领导视察照片、展会照片、开业照片;
3、公益活动照片、证书、票据;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专利证书;
5、申请人销售额、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企业画册、包装设计、宣传彩页、挂历等;
7、广告合同、发票、照片;
8、销售合同;
9、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
10、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家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引证商标五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床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木制或塑料制招牌”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月娇”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阜阳市安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张然然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37574127号“月之娇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重复多次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月之骄子”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二、申请人的“月娇”系列品牌自1999年创立以来,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34815号“月娇YUEJIAO”商标、第9348176号“月娇YUEJIAO及图”商标、第18078866号“月娇家居 不求奢华 但求至爱MOJO”商标、第18129418号“月娇家居及图”商标、第37030433号“月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月娇”是申请人的企业商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月娇”系列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市场混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工厂、门店照片;
2、领导视察照片、展会照片、开业照片;
3、公益活动照片、证书、票据;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专利证书;
5、申请人销售额、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企业画册、包装设计、宣传彩页、挂历等;
7、广告合同、发票、照片;
8、销售合同;
9、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
10、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家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引证商标五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床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木制或塑料制招牌”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月娇”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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