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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799903号“木子设计师买手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21215号
2021-05-08 00:00:00.0
申请人:金彩兄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799903号“木子设计师买手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799617号“木子MU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502906号“木子KIN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80619号“木子原生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85981号“木子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木子设计师买手店”为系纯汉字商标,申请商标“木子设计师买手店”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均包含“木子”,且申请商标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有效区分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系自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799903号“木子设计师买手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799617号“木子MU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502906号“木子KIN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80619号“木子原生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85981号“木子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木子设计师买手店”为系纯汉字商标,申请商标“木子设计师买手店”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均包含“木子”,且申请商标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有效区分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系自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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