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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440056号“海之韵肉宝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31974号
2018-02-27 00:00:00.0
申请人:青岛海之韵食品配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诺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40056号“海之韵肉宝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第7248862号“肉宝王”商标、第11694980号“肉宝王及图”商标、第11711383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三、四)在文字构成、字形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宣传和推广,形成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海之韵肉宝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肉宝王”及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肉宝王”,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具有一定关联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诺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40056号“海之韵肉宝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第7248862号“肉宝王”商标、第11694980号“肉宝王及图”商标、第11711383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三、四)在文字构成、字形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宣传和推广,形成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海之韵肉宝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肉宝王”及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肉宝王”,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具有一定关联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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