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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116818号“露露柠檬”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2563号
2025-01-08 00:00:00.0
申请人:长沙米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和协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27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一家主要经营运动服饰和运动用品的加拿大公司,“露露柠檬”、“LULULEMON”是原异议人独创并使用在其瑜伽服等运动服饰上的品牌。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异议人及其使用在瑜伽服等商品上的“露露柠檬”、“LULULEMON”商标,已在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达到驰名程度。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露露柠檬”、“LULULEMON”商标就已使用在第9类手机软件相关产品上,原异议人的“露露柠檬”、“LULULEMON”手机应用软件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和宣传,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人曾是商标代理机构,并多次抢注原异议人中文商标“露露柠檬”,具有在多个类别上反复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露露柠檬”、“LULULEMON”是原异议人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使用的字号,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中文字号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异议人商誉的非法搭载,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同时,被异议人曾是商标代理机构,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被异议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期间抢注商标的恶意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2702772号“LULULE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610998号“LULULE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9499号“LULULE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980551号“露露柠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651446号“露露柠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961040A号“LULULE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567220号“LULULE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980550号“露露柠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961038号“LULULE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关联密切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考虑到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加剧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露露柠檬”、“LULULEMON”商标通过原异议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在中国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露露柠檬”、“LULULEMON”已构成运动服装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市场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互联网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独家服装生产协议、合作工厂清单、供应商清单、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销售记录及发票、门店列表、电商平台的销售情况;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媒体报道;
4、荣誉证书、《第七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原异议人商标的注册情况;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其他维权资料;
7、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露露柠檬”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步器;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秤;量具;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录音机;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702772号“LULULEM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数器;传真机;衡器;量具”等。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LULULEMON”、“露露柠檬”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相关消费者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LULULEMON”所对应的中文商标“露露柠檬”完全相同,若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异议人已将“露露柠檬”作为商标或商号使用于“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此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LULULEMON”、“露露柠檬”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等的规定缺乏足够依据。
此外,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我局审理查明,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露露柠檬”商标,被异议人未对其反复申请注册该商标的意图以及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不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并囤积获利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116818号“露露柠檬”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非抄袭他人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非意图囤积商标获利。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的创始人在金天鹅科技有限公司中的股权出资书、企业登记信息记录;
2、“露露柠檬”标志及原创释义;
3、“露露柠檬”网站域名注册订单截图;
4、服务器与数据库购买订单截图及发票;
5、“露露柠檬”微信公众号注册页面截图;
6、“露露柠檬”应用程序页面截图、应用程序的工作沟通记录截图。
鉴于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相同,故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行政判决书、决定书、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22年2月18日申请注册,2023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3年6月20日止。
3、引证商标二国际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4、引证商标三至九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第35类“服装;广告”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5、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第29类、第30类、第42类、第43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露露柠檬”商标。其中申请人注册的第52472904号“露露柠檬”商标、第52463810号“露露柠檬”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广告”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露露柠檬”与引证商标一“LULULEMON”呼叫上不易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秤;量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录音机;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主要为服装商品领域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或其类似商品,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中文字号或“LULULEMON”、“露露柠檬”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被异议商标在“计步器;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秤;量具”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LULULEMON”、“露露柠檬”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LULULEMON”、“露露柠檬”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录音机;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原异议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LULULEMON”、“露露柠檬”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为在中国开展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或存在商标代理资质,也不能证明其与有关商标代理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露露柠檬”、“LULULEMON”商标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之近似难谓巧合。加之,由查明事实5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露露柠檬”商标,申请人虽提交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具有正当性。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由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和协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27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一家主要经营运动服饰和运动用品的加拿大公司,“露露柠檬”、“LULULEMON”是原异议人独创并使用在其瑜伽服等运动服饰上的品牌。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异议人及其使用在瑜伽服等商品上的“露露柠檬”、“LULULEMON”商标,已在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达到驰名程度。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露露柠檬”、“LULULEMON”商标就已使用在第9类手机软件相关产品上,原异议人的“露露柠檬”、“LULULEMON”手机应用软件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和宣传,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人曾是商标代理机构,并多次抢注原异议人中文商标“露露柠檬”,具有在多个类别上反复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露露柠檬”、“LULULEMON”是原异议人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使用的字号,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中文字号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异议人商誉的非法搭载,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同时,被异议人曾是商标代理机构,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被异议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期间抢注商标的恶意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2702772号“LULULE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610998号“LULULE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9499号“LULULE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980551号“露露柠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651446号“露露柠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961040A号“LULULE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567220号“LULULE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980550号“露露柠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961038号“LULULE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关联密切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考虑到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加剧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露露柠檬”、“LULULEMON”商标通过原异议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在中国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露露柠檬”、“LULULEMON”已构成运动服装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市场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互联网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独家服装生产协议、合作工厂清单、供应商清单、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销售记录及发票、门店列表、电商平台的销售情况;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媒体报道;
4、荣誉证书、《第七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原异议人商标的注册情况;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其他维权资料;
7、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露露柠檬”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步器;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秤;量具;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录音机;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702772号“LULULEM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数器;传真机;衡器;量具”等。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LULULEMON”、“露露柠檬”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相关消费者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LULULEMON”所对应的中文商标“露露柠檬”完全相同,若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异议人已将“露露柠檬”作为商标或商号使用于“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此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LULULEMON”、“露露柠檬”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等的规定缺乏足够依据。
此外,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我局审理查明,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露露柠檬”商标,被异议人未对其反复申请注册该商标的意图以及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不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并囤积获利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116818号“露露柠檬”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非抄袭他人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非意图囤积商标获利。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的创始人在金天鹅科技有限公司中的股权出资书、企业登记信息记录;
2、“露露柠檬”标志及原创释义;
3、“露露柠檬”网站域名注册订单截图;
4、服务器与数据库购买订单截图及发票;
5、“露露柠檬”微信公众号注册页面截图;
6、“露露柠檬”应用程序页面截图、应用程序的工作沟通记录截图。
鉴于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相同,故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行政判决书、决定书、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22年2月18日申请注册,2023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3年6月20日止。
3、引证商标二国际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4、引证商标三至九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第35类“服装;广告”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5、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第29类、第30类、第42类、第43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露露柠檬”商标。其中申请人注册的第52472904号“露露柠檬”商标、第52463810号“露露柠檬”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广告”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露露柠檬”与引证商标一“LULULEMON”呼叫上不易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秤;量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录音机;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主要为服装商品领域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或其类似商品,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中文字号或“LULULEMON”、“露露柠檬”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被异议商标在“计步器;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秤;量具”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LULULEMON”、“露露柠檬”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LULULEMON”、“露露柠檬”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录音机;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原异议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LULULEMON”、“露露柠檬”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为在中国开展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或存在商标代理资质,也不能证明其与有关商标代理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露露柠檬”、“LULULEMON”商标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之近似难谓巧合。加之,由查明事实5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露露柠檬”商标,申请人虽提交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具有正当性。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由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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